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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市场化分析(一)

[摘 要]本文从市场经济的体系构成出发,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由市场主体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市场准入和社会保障五部分组成,把市场准入关系视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一是本文的最新观点。[关键词]经济法;市场经济;调整对象在中国法学界,除了很少一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或者实际上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外,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正确地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有一定的范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1].或者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予预的经济关系。事情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关系也不例外。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经济关系发展的总趋势是越来越复杂多样的。然而,随着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认识必将逐步接近真理。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企业是构成一国国民经济体系的不可缺少的基础环节。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的依附关系。这就为各市场主体提供了自由发展的空间[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为所欲为,国家不对其进行任何调控。当今社会企业已经成了担负社会责任的主体。国家为了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及活动进行必要的、适度的调控。市场主体在自己的运作过程,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也要对其内部机构及成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这就是对市场机构及成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这种管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为谋求发展,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这个外部环境,靠一个经济个体是不能创造的,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针对各经济个体的局限性,在经济法制的前提下,为各经济个体把握全局,出面组织协调和提供服务。当经济个体的行为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必须以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限制其不法行为。但国家各法律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使其权利时,不应超过法律赋于其的职能,尽力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生存和发展的法治空间。二是对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的必要的干预。但同时又不能管的太多、太滥。因此要明白对其组织机构和成员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控,其目的在于优化经济个体的结构,实现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完善其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成本、财务等管理体系。但干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以间接手段干预,以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为目的。基于以上观点,由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进行调控,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积极地参与市场活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一种经济体制,其作用的发挥必须以健全、有序的市场秩序作为条件,可见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3].没有完善的市场秩序,人们追求的资源配置优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要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结构合理的市场体系。因此,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同时,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各个法律部门要为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提供法律支持,其中最能起影响作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育和发展的市场体系,要满足经济个体自身利益及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靠体现公权力的经济法的作用才能形成,任何一个国家都谋求建立一个在法制管理下的有序化的市场。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干预对影响市场秩序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行为给予有效调控。市场秩序的混乱,必将导致整个经济秩序并最终导致政治秩序的混乱,因此,世界各国都利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用以保护、建立、有序的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秩序。实现这一目标需要许多法律部门的配合,利用国家权力对市场秩序适当干预,防止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过程中曾出现过的由普通的自由竞争而发展成为普遍的垄断的现象在中国重演。经济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控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市场功能。三、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是指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的调节和控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出现过不同程度的经济过热、通货膨胀、经济总量的不平衡、结构不合理、经济秩序混乱等问题,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宏观失控所造成的结果。市场调节虽然能够解决一部分经济问题,但对于这些涉及全局性的经济关系它是无能为力的,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既不能单纯运用行政手段去解决,也不能用民法的办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设定契约关系去解决,最好是通过经济法律、政策的办法予以解决。市场经济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但政府对其的管理应积极地转变职能,使国家职能只限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基于市场本身的弱点和政府职能的决定,宏观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国家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
四、社会分配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社会分配是指对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所创造的国民收入所进行的分配,它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分配是通过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而实现的。社会分配关系之所以由经济法调整是因为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必须受物质利益规律的支配,必须正确解决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这就决定国家必须从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经常调节和正确处理在分配中所存在的各种矛盾。对于在国民收入的分配尤其是再分配中建立效率和公平尤其是公平分配机制,显然是当事人自身难以解决的,必须由国家在社会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干预。而作为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最终用途的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的使用也必须是按比例进行的。正确地调控两者的适当比例,将会有助于我国的扩大再生产速度,尽一步提高人民的消费水平。而正确解决积累和消费之间的矛盾,确定两者之间的适当比例,就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进行有效的调控才能完成。综上决定了在整个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国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社会分配关系所具备的性质,调整这种分配关系的法律,既不可能是以调整组织行政关系为已任的行政法,也不可能是以调整平等经济关系为已任的民商法,而主要的应是以干预经济生活为自任的经济法,将社会分配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符合国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和社会分配关系自身的内在要求。对于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该纳入经济法调整,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国家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特定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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