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反倾销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独特的无可取代的作用。
3.从1948年GATT文本生效开始,世界各国针对出口产品的倾销行为都采取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很多国家和地区(其中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均以1979年《守则》为依据先后修改或制定了反倾销国内法,同时各个成员国在他们之间因反倾销法律实践而引发的国际贸易争议也争相引用这些规定作为主张各自权利的依据。
(三)WTO规则、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在十九世纪末,部分欧洲发达国家就已经制订了反倾销协议。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是美国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基础,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将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法纳入到了国际统一化范围,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创立了基本骨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可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不具备具体内容、缺乏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直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也就是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所谓WTO,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而且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范围,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领域,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由此可以看出,《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四)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形成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我国的反倾销规则,也就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法律中第32条明文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第六条规定差别不大。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其系统化、全面化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但是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依然存在不相适应的问题,所以,在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并废除了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但其还存在诸多部分需要不断完善,以便更好的为我国工业的发展起保护作用。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和驱使发展的作用。
二、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国外对我国实施的反倾销现状
1.被诉产品范围较广、次数频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外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的指控的数量也随之急剧攀升。2009年1月至8月,共有17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发起79起贸易救济调查,涉案总额约为100.35亿美元。其中,反倾销案件50起,反补贴案件9起,保障措施案件13起,特别保障措施案件7起。与上年同期相比,涉案数量、涉案金额分别增长16.2%和121.2%。从发动对华贸易救济调查的主要国别来看,印度22起,美国14起,阿根廷10起。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的产品范围越来越广泛。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时,国外对华提起的反倾销主要针对的是农副土特产品、水产品,然后涉及到矿产品、工业制成品,到如今的附加值较高的机电产品,其涉案产品种类总数高达4000多种。特别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产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由此可以预见其范围还将会不断扩大。
2.发达国家反倾销主观性强
很多西方的国家在确定倾销的问题上,不是真正从倾销的构成要件上出发,而是只要本国企业提出倾销的指控,就认为确实存在倾销,并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国外在确定倾销寻找替代国时,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经济形态、产业状况显然相差较远,他们却依旧认定是相似国家,从而认定我出口产品存在倾销,而实际上,与此相反。尤其是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在确认倾销的存在和倾销幅度时不存在较强的透明度,在裁决低价倾销对相关产业是否构成损害的结论上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我国也是遭受最终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共计375起。排列第二、第三的韩国台湾涉案数为136起和107起,其间的差异都有数百起之多。
在2009年4月20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申请对中国产乘用车轮胎发起特保调查,在此相关的方面美国也有不少的辩论,意见不统一。由于就业的压力过大,他们不得不着急,他们的决策者必然要考虑近距离的、局部的利益,导致贸易保护主义占了优势。
3.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大
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税征收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甚至上千,幅度存在很大差异。而我国的出口产品在遭受反倾销调查后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往往很高。从以往的很多实例中我们知道,西方国家在对待所有出口同一产品的国家普遍不用统一的标准,而我国是这些歧视性反倾销税率的“常客”和最大受害者。WTO各成员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案的最终裁定率为47%,而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的裁定率高达64%。例如:欧盟、美国对我国出口的一些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普遍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征收超过百分之一百的税率的产品也同样存在。这都直接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贸易,是我国出口到这些国家的商品缺乏市场竞争力,最后无能为力的推出这些市场。
(二)原因分析
1.我国在WTO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作为当今加入WTO之后唯一的被其他成员在贸易救济调查中给予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WTO成员国,在其他WTO成员国内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面临着诸多被歧视性的问题,使得对我国产品的倾销调查实际上成为WTO反倾销规则唯一例外的不适用的特例。其具体显示在两个方面仍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确定我国出口商品的正常用“类比国”或“替代国”制度。更有甚者将经济形态、产业状况的国家作为参照国家,最终认为我国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就如:对我国出口彩电提出反倾销指控,欧盟选取了新加坡作为劳动市场价格的参照,并依此确定倾销幅度。但事实上,新加坡人平均支付与我国相比差距相当大,完全不存在可比性,根据这些对中国彩电征收高达百分之四十四点六的销税,显而易见具有很强的随意性。换个角度,对我国某一被控产品实际价格的高低,不区分企业的性质,全部采用统一税率。以上统统歧视政策近年来虽然得到部分合理修改,但其限制条件极其苛刻,使其在实际操作中和没有修订前基本没有太大改善。欧美国家各自制订了一套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虽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到如今的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是遵循欧美等国所制定的标准,中国依旧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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