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银行对同一客户监管,即衡量和评估银行集团各个构成实体对同一客户所发放的贷款、担保、表外衍生业务等方面的风险暴露和各类风险的集中度。依然是金融机构各自为政,客户信用信息不能有效共享,造成巨大的信用风险。
3、监管内容和范围过于狭窄,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金融监管应贯穿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机构的审批(市场准入)和合规性(市场经营)上,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对金融机构日常的业务运营、资产质量和财务盈亏状况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更是严重缺乏。在监管范围上,重国有商业银行,对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新出现的网络银行的监管基本属于空白。监管内容和范围过于狭窄,这势必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使监管无的放矢。
如: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偏重于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内容过窄,仍局限于存贷款、结算、信用卡等业务,已不能涵盖全部金融业务;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滞后,一些新的金融业务未及时纳入监管视线;金融监管范围缩小,一些准金融机构和准金融业务未纳入监管范围,如将彩票市场、社会集资等监管业务逐步移交给其他部门监管;社会保障体系中涉及的准金融业,如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等,分散于不同的部门经营和管理,未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范畴,在部门和地方利益驱使下,这些业务开展的状况十分混乱,有的地方出现地方政府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现象。这些问题不解决,必然隐藏较大的金融风险。
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想的金融监管手段应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统一。而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行政手段,行政干预较多,造成在具体操作中随意性大,约束力不强。近几年,我国虽然陆续颁布了一些金融监管法律,但是并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导致金融监管效果不佳。目前基层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主要是外部监管,即现场监管和事后监管。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缺乏超前预警效能,事前监管几乎空白。另外,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飞速发展,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出现,既增大了金融业风险,又会使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监管手段失效。显然,对于在传统金融监管方面尚缺乏经验的我国来说,对用现代科学技术武装起来的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将会是力不从心。
4、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不健全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是防范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的基础性、根本性保障,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前提。我国金融机构虽然也制定了一套基本的内部控制制度,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的效果并不明显,有的甚至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控制作用。具体表现在:金融机构执行会计制度不严,财务报表数据缺乏真实性,没有严格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内部审计组织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等。
金德琴、王雪冰、朱小华、刘金宝、张恩照……近些年来,中国金融界很不平静,不时爆发惊人大案。中小案件更是层出不穷。为何案件如此频发?这些案件的共同原因是,金融系统内控机制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很多案件的发生就是充分利用了我们内控制度的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的空子。
行业自律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方式,它可以与官方金融监管机构一起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当前我国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金融监管领域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多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在房地产迅猛发展的这几年,商业银行放松风险控制,大事从宽放贷,对房价的急速上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房贷已经成为商业银行非常重要的业务支柱,同时在房价面临调整的巨大压力下,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优质贷款随时能变成次级贷款。
5、金融业开放缺乏整体战略,分业监管无法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开放,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跨国金融集团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它们中的大部分,是兼营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外资金融机构都实行集团化综合经营模式,尽管其在华机构也必须遵循我国的分业经营制度,但其同一主体可分别进入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华机构通过与总部的前后台配合,以“前台分业,后台混业”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在我国实现跨行业持股、跨行业经营和分销产品的目的。我国国内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与外国金融机构的多业经营之间的竞争,孰优孰劣一目了然。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无法对上述外资金融集团实行有效监管,难以全面把握外资金融集团在我国的发展和风险现状,也难以形成监管合力。
如自2005年后,国际热钱通过各种渠道持续涌入国内,造成国内楼市、股市、汇市大幅波动,而老百姓从中受惠很少,反而是境外机构挣了个盆满钵满。究其原因,我们的金融监管体制对外资没有形成有效监管。
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我国国情,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战略,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
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应该既能考虑到未来的挑战,又尊重传统和现实的状况。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的趋势,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即功能性监管,统一、综合的监管模式必将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最终的选择。但难以一蹴而就,在转向完全的综合经营之前,必然有一个较长的“准综合经营”时期,这也意味着我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实现统一监管。其次,经历了多次机构改革,我国于2003年才最后形成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短时间内恢复原体制既不现实也不可行。第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金融组织体系,无论是银行业、保险业还是证券业,独立的金融机构占绝大多数,银证合作、银行代销基金等还仅仅是表层的业务合作,完全突破分业界限的分属不同金融行业的业务交叉、股权交叉等才刚刚开始。最后,法律还没有为混业经营提供畅通的途径。这些都决定了金融统一监管短期内在我国还缺乏紧迫性、缺乏稳固的基础。因此,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金融发展阶段,当前可选择的路径就是:在现有监管体制框架基础上,做好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监管工作,不断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完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同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逐步将金融监管体制从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从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然后再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框架。
(二)健全和强化分类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协调机制
1、建立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机制。
考虑建立国务院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该机构不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但作为最高层级的监管协调机构,负责对金融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和重大危机处理和风险处置,以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包括央行)层面难以协调的问题进行协调,并全面负责金融监管和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战略规划制定。
2、建立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之间的协调和衔接。
财政、货币和金融监管政策之间应该具有协调和一致性。需要建立“三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之间的协调机制,就金融突发事件处置、金融稳定与风险预警、信息共享等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如建立信息共享责任约束制度,以法规形式明确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原则、标准、内容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保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质量,增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合力。
3、强化“三会”的监管协调机制。
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以后,“三会”之间一直十分重视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设,“三会”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多边紧急磋商机制已经初步确立。但是,这种机制缺乏完整的制度框架,不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为进一步加强其有效性和执行性,建议提升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法律地位。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予以确认,赋予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更高的规则依据,增强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性。适当扩大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成员,除“三会”外,可考虑增加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等部门,进一步消除监管真空,及时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切实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形成合力。对于联席会议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可报请国务院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研究决定。在技术层面上,金融监管协调尤其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加强对新业务规则制定的协调;对交叉性业务如何减少重复监管,确保监管一致性;对全方位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如何形成监管合力,避免监管真空;如何落实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
(三)建立金融风险的监管、预警、处置机制,改进金融监管手段和方式
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必须建立对金融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处置机制。具体包括:建立金融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体系,根据风险水平(级别)及时进行预警;建立对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判别和救助体系,从而为制定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方案提供依据;建立对支付危机的处置体系;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安全网(包括存款保险)体系等。通过以上努力,使金融风险处于有效的监控和处置体系之下,从而为有效控制风险奠定基础。
改进金融监管手段和方式。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必须着力更新监管的手段和方式,要在强化风险监管这一核心前提下,努力实现监管方式和手段的五个转变:实现从合规监管为主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的转变;实现从分割式监管向金融机构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实现从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实现监管重心从具体业务监管向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有效性监管转变;实现监管方式从定性监管为主向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转变,以提高风险监管的水平。
(四)完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
以《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为指导,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维护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以风险为核心对金融机构管理质量进行评估,提高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准。同时,加强金融业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业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工作,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赋予其行业保护、协调、合作与交流等职能,以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在政府监管范围之外,通过自律行业的道德规范加以补充,形成市场多元利益主体的相互制衡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同业协会的联系机制。
(五)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合作,保证金融开放有序进行
加入WTO后,随着我国金融的逐步开放,外国银行或外资银行将更多地在我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拥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广泛分布的机构网络,这就增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金融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不可能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的监管。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参照和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2002年),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吴风云,统一监管与多边监管的悖论:金融监管组织结构理论初探[J]金融研究,2003(9)。
[2]邹平座,金融监管的外部控制系统研究[J]财经研究,2003(10)。
[3]黄禹忠,混业经营监管机构设置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4(7)。
[4]李德,经济全球化中的银行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5]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