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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结社自由及其保障(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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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结社立法中,应该确定结社自由不容否定、不容侵犯的宪法地位。结社自由是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它的存在是人结群本性所决定的,同时它能够克服个人能力的有限从而最大程度的满足个人的各种社会需要。同时,结社自由也是独立的市民社会存在的前提,公民最大程度的享有结社自由,才能形成能够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独立的市民社会,才能达到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目的。我国当前宪法已经确认结社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与权利保障原则相一致的。

    第二,在社团立法中明确公民结社自由权的基本涵义。目前,我国现有的立法,只是在宪法中概括的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且在下位法中没有确定公民结社自由权的基本涵义,而只是一味的制定了限制公民结社自由权的各种条例,意见、办法、通知等。从而引起结社自由法律保障体系的内在不和谐。这事实上是违背宪法的,由于我国还未设立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对结社立法中存在的这一现状无可奈何。明确公民结社权的基本内涵,即明确公民在社团成立、加入、退出以及社团内部事务的自主性,可以为立法中保护与限制公民结社自由权利提供基本的参照。

    第三,权利保障原则同时也意味着结社立法中应该为公民的结社自由提供有效的行政以及司法救济的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社团立法体系中不确立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那么,整个结社自由法律保障体系是不完整的,也就不能保证政府会严格依法对公民的结社行为进行监管,也不能为公民寻求救济提供途径,从而使结社自由的实现完全处于依赖政府行为不违法的被动境遇。

    2、必要干预原则

    公民的结社,尤其是政治结社对于国家政权来说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社团滥用其优势地位也可能会侵犯其成员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公民的结社自由进行必要的干预。一些学者认为,“在人权立法领域中,应采取最小干预原则。”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针对结社自由这一特殊的人权,以及我国特殊的社会发展特点,在结社立法中采取最小干预原则是不现实,不成熟的。我国目前的社团发展还不成熟,公民结社的能力与经验还不充足,还需要政府一定程度上的监管与引导。在社团立法中采取必要干预的原则,首先意味着从结社程序上,只要求对一些特殊的社团予以许可登记,对于普通的社团不应给以预先的程序的限制,也可以要求其备案性的登记,但是不能对其成立予以严格审查。其次从社团的行动上来讲,应该只对那些具有特殊性质的社团,例如工会、政党、宗教依据特别法对其可能危害社会或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而对于普通社团应该注重维护其内外行动的独立性,而不应给予过多的干预;从社团的法人资格上来说,只对需要社会公信力或者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社会团体,或者需要某种特殊法律资格的社团给其社团活动上的法人资格上的限制,要求其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对于普通社团只能视其自身需要,自愿、自由的决定是否申请获得法人资格。

    3、明显危险的原则

    “在社团立法中采取明显危险的原则,是指在社团立法中规定禁止、取缔、撤销某些社团以及界定非法社团的范围时,应该采取明显危险的原则。” (注12)而这种明显的危险应该是指可能实际发生,而且还会产生明显、严重的危险后果。霍姆斯法官(J.Holmes)在1919年的“抵制征兵第一案”中提出了限制言论自由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原则,虽然结社行为属于广义范围内的言论自由,但是结社行为和一般的言论自由的区别在于,它所特有的行为意义上的意见表达方式,同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自由相比,有时会产生直接的、实际的表达方式。因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结社自由的限制。因为,国家必须对一些具有明显危险倾向的社团,例如各种邪教组织、恐怖组织,予以取缔,而不能依照即刻危险的原则,先任其发展。在社团立法中采取明显危险的原则,应该注意将其比较明确的涵义与范围在法律中予以界定,应该谨防政府对此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而为政府干涉社团独立性提供可能的理由。

    结语

    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结社自由对于现代社会的形成、民主政治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团发展很快。公民结社自由的保障与实现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结社自由在我国没有深厚的历史传统,我国公民在结社方面经验不足,并且结社方面的能力也有待提高。建国以来,政府对社团的发展一直采取控制与限制的政策。在今后的社团管理体制改革和结社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政府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对现代社会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社团在现代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对社团的发展有足够的宽容。其次,完善我国结社自由法律保障制度是一个长期的工作,政府应该积极引导社团的发展,结合社团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我国的结社自由立法。

    

    

    引文注释:

    (注1)李龙、夏立安:《论结社自由权》,《法学》1997年第12期。

    (注2)李志明 、刘启:《政治参与和结社自由——兼论社团法制完善的必要性及其途径》, 东华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注3)李红勃、 周少青:《析论公民权和政治权项下的结社自由》河北法学 2004, 22(8) 。

    (注4)吴玉章:《结社与社团管理》,《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注5)胡玉鸿:《结社自由与人的联合》,《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4月第2期。

    (注6)同上。

    (注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2页。

    (注8)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第45页。

    (注9)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6页。

    (注10)肖责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198.

    (注11)李龙、夏立安:《论结社自由权》,《法学》1997年第12期。

    (注12)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第28页。

    参考文献:

    1李龙、夏立安:《论结社自由权》,《法学》1997年第12期。

    2肖责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198.

    3.李红勃、 周少青:《析论公民权和政治权项下的结社自由》河北法学 2004, 22(8)

    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6-107.

    5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6杜承铭著《论结社自由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价值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2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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