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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电子货币加速了金融EDI的应用,促进了货款间的抵冲及企业间的差额结算;相较于以往企业间交易时,资金均通过商业银行办理而言,商业银行从中收取的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削减。而且,随着企业EDI以及两化融合的发展,这种结算方法将更进一步的在企业内部普及;造成商品交易双方不再通过商业银行即发生交换,货款抵冲甚至也会脱离银行进行,银行不仅丧失了手续费的收入,而且无法掌握企业的资金流向。
(二)电子货币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挑战
在商业银行的生产和经营方面,电子货币的普遍使用,使得网络银行的出现成为必然。就目前而言,网络银行有两类:一种是完全依赖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网络银行,另一类是指传统银行运用公共互联网,把网上银行业务作为银行零售业务柜台的延伸,达到24小时不间断服务的目的,并节省银行的经营成本的模式,完全意义上的网络银行即第一类网络银行。而且,2010年4月以来,中央银行构建的第二代支付系统的先行军,即“超级网银”的影响,第三方支付平台至目前为止,其非金融支付机构的行业地位被逐渐得到央行认可,并拉入了监管的范围。这两类支付系统的存在,传统银行的经营已构成威胁。
商业银行的传统销售渠道是通过其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获取规模经济的途径是不断追加投资和多设网点,发展的基础是资金利差。随着电子货币的出现,其经营方式将受到极大的冲击。一方面电子货币的使用多依赖于计算机网络系统,这就使仅有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而没有便利的计算机服务网络的银行经营寸步难行;另一方面电子货币的多样性会无形中削弱银行信贷的规模,也将使得银行赖以发展的基础发生动摇。这无疑对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三、 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的影响
(一)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权独立性的影响
中央银行拥有货币发行的垄断权是其在金融体系中管理其他机构的根本前提。在信息技术创新推动电子商务和资金流通走向一体化的过程中,由网上金融市场自由地调节电子货币的发行,由信誉卓著、实力雄厚的信用机构取代中央银行发行竞争性的电子货币,是一种比中央银行垄断电子货币发行权更有效的制度安排。这种情况下,随着电子货币的发展,哈耶克预言的“货币非国有化”和“自由货币”的观点变为现实。不过,电子货币不由中央银行统一设计、垄断发行,而主要由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是非金融机构自行设计和发行,这也会形成货币创造主体的多元化趋势。中央银行不再是电子货币发行的唯一主体,这就使其部分散失货币发行权。
从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主要负债项目是不支付利息的通货,资产一方则由附有利息要求的各种债权组成。因此,中央银行可从资产与负债的利息差中获利。这种利润是中央银行收入的主渠道之一,这是一般所称的“铸币税收入”。随着电子货币被广泛的作为小额交易的支付工具,央行所发行的通货被明显取代,电子货币的竞争性发行机制得以确立,中央银行的“铸币税收入”将大幅减少,使其利润下滑、资产负债规模缩减,将破坏中央银行一贯具有的预算独立性,使中央银行无法适时进行大规模的货币吞吐操作,并最终进一步对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权的独立性构成威胁。
除此之外,在讨论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货币发行的影响时,还应考虑电子货币对库存现金和现金准备的影响。因为通货由流通中的通货库存现金构成,长期看库存现金(主要是较高面值的通货)会受到电子货币使用的影响,一旦电子货币在各种类型的交易中被广泛接受,使用大面值纸币会变得更加没有吸引力。因此,长期中若电子货币成为重要的支付手段,库存现金将减少或者转为存款、支出及投资,最终全部通货流通或至少大部分通货流通将消失。这意味着,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在货币需求层次上就受到很大挑战,不再受自身控制。
(二)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影响
在存款准备金政策方面。准备金包括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首先,电子货币的广泛应用将减少法定准备金:随着电子支付系统的广泛运用,一方面,电子货币取代了一部分有准备金要求的储蓄,减少了银行对清算头寸的需求,从而缩小了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作用范围,使得网络银行中的存款准备金所占的比重下降,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总额因为电子存款账户的引入而发生了改变。电子货币在银行系统之外发行或者银行由于存款货币需求减少其法定或超额准备金,商业银行在央行处的准备金余额也会减少;同时,鉴于商业银行间日益加剧的国际竞争,央行也可能会改变政策,降低甚至取消准备要求,从而引起准备金余额的减少。另一方面,电子货币颠覆了传统的货币层次划分,过去根据流动性高低来划分从M0到M5六个不同的货币层次,由于有了电子货币,尤其是发达的证券、黄金、期货市场的存在,不同货币层次之间的划分已变得模糊。电子货币模糊了各种货币层次之间的界限,其高流动性的特点可以瞬间实现现金和储蓄、定期和活期之间的转换;这种瞬间实现的转换过程使得中央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化不断并且难以预测,动摇了中央银行在实施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中的绝对主动的地位,进而削弱了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作用效果,如果货币政策的制定还仅仅盯住M1或是M2,其盯住的目标就产生了偏差。其次,银行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会适当减少超额准备金:商业银行保持超额准备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其一定的流动性,以满足日常业务对外支付的需要。由于电子货币对现金的替代作用,原应流通于商业银业以外的现金,现已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的作用流通于商业银行之内,此时,超额准备金就失去了作为对外支付现金准备的意义,而仅作为商业银行间资金清算划拨的准备金,这一准备金规模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而非稳定的常量,商业银行会从自身的收益出发减少持有超额准备金。所以,中央银行使用准备金来进行货币政策操作的能力将大大减弱。
在再贴现政策方面,再贴现率是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借款利率,中央银行通过变动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再贴现率来调节货币供给量。该政策是央行传统金融业务中调节商业银行借贷能力的一种有效手段,用于解决银行流动性困难。在电子货币时代,由于商业银行自行发行电子货币所产生的发行收益将会使货币发行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的状态,并最终形成电子货币发行零净收益的均衡。因而,当网络银行和电子货币结合在一起时,再贴现政策对调整电子货币的供需不再起作用。另外,再贴现政策是一种被动的调节措施,在电子货币通行的情况下,货币资本之间的转化更为容易。当再贴现政策的成本相对较高时,商业银行可通过如迅速出售证券、同业拆借等其他途径来获得资金。因此,在电子货币流通的条件下,被动得再贴现政策的功能被削弱了。不过,由于电子货币仍需要依赖传统货币来保证其货币价值,其功能效力并不会完全丧失,当发行者面临回赎电子货币的压力而需要向中央银行借款时,再贴现率仍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调整其借款成本的能力。
在公开市场业务方面,电子货币大规模取代通货大为缩减了央行的铸币税和资产负债规模,而这一缩减使得中央银行缺乏足够的资产负债而不能及时的大规模货币流入流出操作,减弱公开市场操作灵活性和时效性。特别是当“电子热钱”大规模涌入或外汇市场变动较大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可能因为资产的萎缩而无法完成“对冲操作”,使本国汇率、利率甚至整个金融、经济系统受到较大的影响。
(三)电子货币对金融稳定与中央银行监管的影响
一方面,电子货币会加大金融体系支付系统的非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现代支付体系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是由于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不可能保持用于赎回电子货币的等额的传统货币准备,一旦由于某些事件导致人们对电子货币的挤兑,发行机构又无法将在途未用资金的投资进行变现,便会造成支付危机。
另一方面,虽然电子货币的出现突破了时空限制,其交易的匿名性和数字化等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市场参与者的需求,但使其在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洗钱犯罪提供了便利。传统货币也有一定的匿名性,但传统货币都有印钞号,尚可以通过印钞号进行跟踪追击。而对比传统货币的面对面交易,电子货币交易则无需银行柜台审核,具有更强的匿名性,使反洗钱极其难以追踪监控。同时,数字化的电子货币很容易进行远距离的转移,进行跨国转账,且其交易环境的虚拟化,使得无论数额较大的资金可以在没有痕迹的情况下瞬间实现转移。即使发现了涉嫌洗钱的行为,黑钱可能已经早己到达本国司法机关鞭长莫及的安全地方;甚至找到了犯罪的电子证也很难确定不法分子的真实身份。而随着世界计算机通讯网络的发展,电子货币的跨国性交易日益频繁,使控制和侦察洗钱犯罪将面临更大的困难和挑战。这些有电子货币引发的风险最终对中央银行的监管提出更高的挑战。
四、 我国电子货币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对于我国电子货币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电子货币的认识较为简单
由于我国的电子货币发展起步较晚,对其他发达国家电子货币发展进程的加速追赶,使得我们形成了一个十分庞杂的电子化概念。电子货币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创新,是IT产业与金融业务整合的结果;而电子结算工具和支付方式是利用电子化技术手段拓展传统的银行业务的方法,发挥着支持银行业务的作用。目前,我国并没有将这二者加以区分,基本上将电子货币作为金融电子化的一个部分加以管理,将电子货币等只是视为一种新的结算工具和支付方式。出现了电子货币认识简单化的倾向。
(二)电子货币的法律框架尚未建立
近年来,在我国除了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和2005年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外,几乎没有其他关于电子货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电子签名法》主要规定了电子签名及其认证,只是为电子签名技术应用于电子货币,从而保证电子货币支付中交易信息和交易对象的真实性,提供了法律保障,并没有涉及电子货币概念、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等相关问题。《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旨在规范从银行结算账户发起的电子支付业务,即规范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或不经由银行账户的电子货币支付的规定。而1999年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储值卡属于银行卡,但对于非银行是否可以发行储值卡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看来,电子货币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尚属空白,无法可依的情形容易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与电子货币业务的蓬勃发展极不相称。
(三)电子货币发行人缺乏严格的资本管制
当前,由于我国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并非均属于银行的特性,电子货币业务处于一个监督管理真空的状态,其业务没有实行准入管理,部分多用途储值卡业务的开办,即使由政府审批,其业务开展也缺乏统一的资本金要求和审慎的后续管理,容易产生经营不善的问题。进而使得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潜藏着较大的信用风险。一旦信用风险爆发,消费者的货币请求权将无法实现,预付资金和办卡押金可能全部或部分不能得到追偿,从而引发消费者“挤兑”,甚至会引起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发行主体吸存了社会公众大量的预付资金,这种“先接收付款,后提供商品”的经营模式,容易形成违约收益大于违约成本的情形,激发发行主体的道德风险,引发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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