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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措施
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在证券市场上,有关证券产品的信息在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并不是均匀分布的。这种不对称主要体现在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以及监管部门之间。通常企业管理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由于其工作职责比投资者了解更多信息,而投资者往往只能通过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证券产品的市场价值,导致证券价格与其内在价值的偏离。由于证券产品信息的不对称,证券发行者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投资者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这种信息不对称就极易造成证券交易的不公平。如:证券发行者由于知道其经营状况的变化,其可以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证券市场操纵,从而获得巨额投资收益。而投资者由于信息劣势而无法做出理性的投资选择,最终将遭受投资损失。因此,要消除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效地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市场操纵,就必须依赖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这也是证券市场公开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开是公平的前提,也只有公开,也才能真正做到证券交易监管的公正。因此,公开是证券市场公平和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措施,严密的信息披露及其监管制度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矫正市场失灵的必要手段
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机制是完美无缺的,它能够实现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然而实践表明,仅仅依靠市场的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力量并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在自由市场经济过程中存在的垄断、信息不完全以及过度竞争等经济现象是自由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它们将通过对价格信号的扭曲导致市场失灵。证券价格受各种经济主体意志及其行为的影响并反过来对参与它的经济主体产生影响,投资者是根据证券产品所体现出来的各种信息来判断其价值。由此可知,投资者对证券产品价值的判断完全是根据对该产品信息的了解程度决定的,可以说,信息决定了价值。而在所有的信息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无疑是最重要最可靠的,因为上市公司最了解该证券产品的情况及市场对它的反应。完善的信息披露及其监管制度能够及时的将最合理的证券价格反应出来,使投资者及时的了解影响其价值的因素。
市场失灵为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正如施蒂格勒指出:“在所有对经济活动的管制中,最受赞扬的也许要属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了。”(Stigler,1964)。我们知道证券市场是信息市场,信息在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功能发挥的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而信息失灵是证券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之一。同时,信息产品本身也存在垄断提供、信息不完全等诱发市场失灵的特征。因此,对证券市场信息的监管就成为证券监管的主要内容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必要手段,信息披露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因信息失灵导致的证券市场的失灵,同时也是抑止证券市场欺诈、投机、操纵以及减少其他信息风险的重要手段。所以,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信息披露。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重要途径
20 世纪 70 年代,“有效市场”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的出现,不仅是现代金融经济学的重要发展,同时也为信息披露问题的实证分析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从信息的角度为证券监管确立了监管目标和监管实施有效性的度量标准。
法玛 1970 年把证券市场效益分为三种有效市场形式:弱式有效市场、半强式有效市场和强式有效市场。①弱式有效市场。证券价格反映了所有历史信息,由拥有同样历史信息的所有投资者的集体判断而形成,不能通过研究股价历史获得超额利润。②半强式有效市场。证券价格不仅反映过去所有信息,而且凝聚了当前的所有公开信息,价格形成来自于所有投资者对这些信息的集体判断。③强式有效市场。在强式有效市场中由于包括内幕消息在内的所有信息都及时的反映在了价格中,所以没有人能够通过信息的优势获得利润,杜绝了内幕交易等行为。世界上所有的证券市场都是在以强式有效市场为发展目标。而市场有效性的增加,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呈现很强的正相关性。因此,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关键的问题就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监管制度。我国的证券市场距离强式有效市场还很遥远,完善信息披露及其监管制度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首要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证券市场本身的特殊性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所具有经济后果的重要性,使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成为必需,虽然信息披露会带来一些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即使是充分的披露也不一定保证实现市场有效性,但披露制度毕竟是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一种次优的选择。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及其执行现状
在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前,我国对会计信息披露还没有具体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1990年上交所的成立以及其后深交所的成立,证券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场所,其重要性和发展潜力已为人们所共知,我国开始陆续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的披露做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在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前,我国对会计信息披露还没有具体的要求。随着1990年上交所的成立以及其后深交所的成立,我国开始陆续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的披露做出了具体的要求。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该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做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总体框架层次
我国所建立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与美国成熟市场建立的信息披露体系较为接近,这是我国证券业吸收国外先进管理方法的结果,主要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范。
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即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和《公司法》等基本国家财经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使得信息披露制度有了真正的法律规定,自此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规定由地方性的规范发展到全国性的法律规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这两大举措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使会计信息披露更具有可操作性。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即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1993年4月,我国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供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这一系列规定开始形成了强制性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即证券监管机构制定的各类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基金信息披露XBRL标引规范》、《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1号〈季度报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2000年12月23日证监会印发了《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提出执行信息披露规范的四个层次。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该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明确提出了八项具体要求。2007年2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则更加细化的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会计披露行为。2009年6月28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下简称基本规范)。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先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其他大中型企业执行。执行基本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2/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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