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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及其意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石。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提高资本市场运行的效率和效果。建立健全完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的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所谓证券投资就是投资者在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发布的各种信息进行充分的风险与收益的分析与评估后而作出的投资决策。很难想像,一个信息闭塞或者充满着虚假、歪曲、欺骗和滞后信息,以及充满着内幕交易和欺诈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会生存下去。而一个投资者无法生存的证券市场是根本没有生命力的,更不用说发展壮大了。因此,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基础,是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的根本手段,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前提。
其次,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促使上市公司诚实信用,合法经营。任何一个国家要发展证券市场,都必须制定一整套科学和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一个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上市公司,其前提条件是必须遵循这些信息披露制度。当上市公司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向公众披露信息时,实质上就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一旦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发布虚假、歪曲等信息,也就意味着它将遭到社会公众的抛弃,使自己陷于困境之中。反之,一个上市公司严格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地公开有关信息,则该上市公司就会受到广大公众的信任,增强投资的吸引力,进而提高公司的美誉度。因此,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促使上市公司诚实信用,合法经营,以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
再次,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证券监管,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不仅使上市公司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样也使上市公司处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之下。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各种信息,有针对性地对投资方向进行引导、调控,规范投资行为,及时发现问题,查处各种违法行为。这就保证了上市公司的质量,维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充满信心,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平稳地发展。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及原因分析
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特别是我国《证券法》经过2005年的修改以及证监会于2007年颁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已基本完备,过去发生的严重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恶性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相对于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来说,我国证券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地剖析,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使我国的证券市场健康地发展。
(一)目前我国存在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和67条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法律标准,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从上述规定来看,信息披露的法律标准就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所谓真实性,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资料必须是准确、真实的,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欺骗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必须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不得以弯曲或粉饰的方式反映客观情况;真实性标准是信息披露最重要,也是最起码的要求。所谓准确性,是指在信息披露时必须用精确的语言表达含义,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得含糊不清,使人误解。所谓完整性,是指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应当充分披露,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所谓及时性,是指一旦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或发生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里予以报告并公告,以便投资者根据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作出理性的分析和决断,不得故意拖延,不得给投资者以
信息披露应当做到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这是法律对信息披露提出的基本要求。但是,从我国近二十年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来看,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恰恰与证券法的上述规定背道而驰。综合起来,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注4):
一是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存在着虚假性或误导性陈述。比如,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上市申报材料或财务报告(年报、中报等)等存在虚假陈诉;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布和公告义务,包括隐瞒重大事项、挪用募股资金未予公告等。还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定期、临时报告,系列造假严重。从“红光实业造假上市案”、“西藏圣地重大信息隐而不报”到“活力28虚假财务信息案”,还有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案,类似的例子比比皆是。
二是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存在着重大遗漏或故意隐瞒。不少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对有利于公司的信息过量披露,而对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信息披露则故意遗漏;特别是在资金的投向、关联交易、利润的构成等方面,更容易出现遗漏或隐瞒问题。一些上市公司对一些重大事件,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刻意隐瞒或避重就轻;尤其是对事关上市公司存亡的信息含糊其词,想方设法进行遮掩。
三是信息披露不及时。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及时,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信息披露在时间上的滞后,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特别是在对临时报告的披露时间上存在着模糊的规定,使得内幕人员充分利用这一制度缺陷,故意拖延信息披露的时间,为其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作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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