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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对违法信息披露的民事法律责任,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也包括了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律,三种责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民事责任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如果民事责任缺失,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投资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将受到严重打击。强化对违法信息披露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行严厉的民事处罚,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成本提高,不仅可以有效地树立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也可以遏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
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相对于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来说,我国的证券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特别是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导致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只有行政和刑事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根本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完备的证券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使违法者受到行政或刑事责任制裁,而且通过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因此,我国应当继续修改证券法,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信息披露制度违反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赔偿的计算方法。同时,将违反信息披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
(三)健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在程序法上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而证券立法应当以保护投资者为宗旨。证券立法不仅要在实体法中完善对投资者的民事保护制度,而且更要在程序法中保障对投资者民事保护制度的实现,为受害的投资者提供便利、有效的救济途径。
就目前而言,我国现有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是比较薄弱的,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证券纠纷虽然具有一般民事纠纷的共同特征,但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使得证券纠纷具有争议标的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案件疑难复杂和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因此,一般民事诉讼规则在证券纠纷解决中很难完全适用。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该类案件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操作程序,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况且该《若干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如何健全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这是当前我国证券法律立法所面临的急迫任务。对此,美国的一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美国的证券民事诉讼规则与一般民事诉讼规则不一样。美国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私人证券诉讼修改法》、《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赋予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集团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会计师、律师或证券承销商等(注7)。而且,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免除了原告对被告有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注8)。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外,还课以巨额的精神赔偿费,违法者最终面临的往往是倾家荡产的命运(注9)。无疑,美国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方面是非常有效的。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吸取美国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有效的法律制度,对于证券民事诉讼进行特别立法,制定统一的证券民事诉讼法,或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证券诉讼的特别程序。明确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被告、诉讼方式、法院管辖、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等等。对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一些做法,比如以行政或刑事责任为前置程序,以及在地域管辖方面的原告就被告等不利于投资者诉讼的做法应当进行修改。具体来说,一是可以借鉴美国在证券民事诉讼方面实行的集团诉讼制度,对于证券民事诉讼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二是在法院管辖方面,要充分考虑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从方便投资者诉讼出发,应当规定被告就原告,或者由原告自行选择原、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三是在举证分配上实行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四是被告是否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由受理法院来认定,而不是以行政或刑事处罚作为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
引文注释:
(注1)屠光绍主编:《市场监管:架构与前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注2)陈岱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207页。
(注3)“信息披露制度”,来源:MBA智库百科网,网址:
(注4)“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来源:中国会计网,网址:
(注5)张瑞彬:“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载《证券时报》2002年7月29日。
(注6)张瑞彬:“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载《证券时报》2002年7月29日。
(注7)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司:“美国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来源: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网址:
(注8)宋振涛:“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对中国股市的启示”,来源:江苏政府法制网,网址:
(注9)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12期。
2.〔美〕托马斯•李•哈森:《证券法》,张学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陈岱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
4.蔡奕:《十字路口的中国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5.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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