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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软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出台,使信息披露制度趋于完善。对公司而言,无论是数量上重要还是质量上重要,无论是经济信息还是非经济信息,只要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应予以披露。
2、信息披露手段从落后到先进
众所周知,以互联网为主体的网络平台,依托现代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创建了新型的信息交互方式,实现了内容采集、内容传输、内容发布的全面分布式,对信息披露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通过网络披露信息无论在成本还是速度上均优于纸质文件。针对新形势下的衍生现象,SEC为此建立了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披露制度配置。一是SEC加强证券法规建设,规范网络信息披露,同时明确了电子召股说明书的合法地位,以及电子邮件、公告牌、互联网址等均属合法传递方式;二是建立电子数据收集分析与检索系统,所有法定披露信息一律采取电子化申报方法。需要向投资者提供的涉及证券发行者的所有信息,均通过文件申报、分析和发布,且实现了全面电子化。三是对披露的信息加强监管。在配置专业力量对互联网实施监测的同时,在管理当局的网站上建立向相关的执法投诉受理环节,因此保障了网络信息电子化的正常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的启示
1、信息披露日益被各国所重视。在我国证券市场正面临规范发展和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历史时刻,借鉴各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经验,建立科学完备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强化市场透明度、上市公司监管和坚定投资者信心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证券业经过了不断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改革,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从行政审批为主过渡到了以信息披露为主的监管,制定了一系列的信息披露法规和规章。从整体上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在逐年提高,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披露要求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许多内容已与国际接轨,但我们与发达的资本市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及运行效率与世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在美国等很多国家早已经实现电子信息披露的今天,我国却还是一直使用传统的申报模式。传统申报模式一方面会造成监管成本的提高、效率低下,也不利于公众投资者以便捷的方式获取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信息。所以,我国亟需建立一套先进的电子信息披露系统,以适应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和壮大的需要,满足更多投资者对披露信息的需求。
2.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够健全,现阶段信息披露制度的首次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基本形成,但法律责任及有关救济制度有待完善。从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演变历程,可以得到成功经验的启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借鉴以美国为主的各国证券立法模式,了解国际证券立法特点和趋势,加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加强信息披露的日常监管,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等。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概况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
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较晚,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逐渐完善起来。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可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主要指《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等;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第三层次是司法解释 ,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担保法、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层次为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等;第五层次为自律性准则,主要是指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不如2007年4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等。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有: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即召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主要是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或合并公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其他信息。在这些报告中临时报告最为重要,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这些重大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从目前的新批披露违法案件来看,也主要集中在这一块。
(三)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但对于责任的认定、追究却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处罚数额与他们实际取得的收入相比明显不成比例,违法成本不高。另外,虽然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却没有细致规定,同时由于虚假披露涉及的人员多,分布广,调查取证难,损失如何界定、在哪里起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实施起来特别困难。
四、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不规范现状及成因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素有“政策市”、“消息市”之称,因此加强对证券信息资源的管理是当前和今后相当一段时间所急需解决的问题。尽管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较为科学的信息披露制度,其中有很多内容是结合了世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先进制度,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屡禁不绝,虚假信息泛滥成灾,证券信息漫天飞,内幕信息普遍存在,信息呈现多、乱、差的态势;与此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疏漏和重形式轻内容的问题也另人堪忧。加之信息用户的信息意识匮乏、信息能力低下,致使用户只好跟着感觉走。
(一)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1、信息披露非主动性
从目前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主要是一些程序的事情,比如召开的股东大会、重要人士的任免、年度报告等,真正涉及交易、对投资者的投资具有决定作用的信息少,这也使得许多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 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能不披露就不披露的观念。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的局面。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愿让公众知道的暗点,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
2、信息披露不及时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可能清楚公司经营的变化,所以上市公司应毫无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重要信息,使信息具有最新性,准确反映公司的最新情况。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可见,此规定给上市公司提供了宽松的时间,期间容易造成不合理的内幕交易,并使投资者不能及时得到有关信息。众所周知,信息对决策的价值与获得的时间成反比,获得的时间越快决策价值越大,过时信息对投资者的效用不大或者毫无意义,甚至还会产生误导,而信息滞后的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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