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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社自由的性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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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结社自由,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对其界定有法理上的,其中既有《美国宪法》、《人权宣言》等早期界定,也有《联合国人权宣言》的现代界定,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也有其界定;也有学者和专业辞书的学理界定。分析结社自由的性质可从它的社会性质和法律性质着手。社会性质体现在微观的个体公民面对宏观的市场和国家权力可能的暴政的自我保护。法律性质体现在人的自然权利、宪法理论中的消极权利和应有之义的团体权利。

    【关键词】:权利 自我保护 自然权利

    【正文】:

    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提倡和尊重民主与法制,保护人权。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涉及人的生物本性,关乎生命、安康与幸福和财产安全,渴望过着体面而有保障的生活;社会属性涉及人的社会群体本性,人需要与其他人发生各种横向的联系,彼此产生关系,为了一个共同目标而团结在一起。法律的使命之一就是保护和规范人的行为,使人与人之间发生合理而有序的联系,这就涉及到了人的社会属性。因此,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都将“结社自由”视为一项固有的、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人权,用以保障人与人之间的联合。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到底什么是“结社自由”、它是如何界定的;它的性质又是什么,特别是法律性质。

    一、结社自由的界定

    对于结社自由,既有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的法理界定,也有权威辞书和学者的学理界定。

    (一)法理界定

    世界现代的发端无疑是理性至上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的重要影响之一就是萌发了民主和共和政体思想,直接受其影响的无疑是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

    1、现代早期经典界定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各个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从此联邦体制取代了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较为松散的邦联体制。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该部宪法为日后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1791年12月15日通过了1-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中,其中第一条就明确地规定公民享有信仰、出版、集会和示威的自由:“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其中“集会权利”,就是结社的原初表述。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纲领性文件。它采用18世纪的启蒙学说和自然权论,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天赋不可剥夺的人权。1793年6月24日,雅各宾派通过的新宪法前面所附的《人权宣言》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宣布“社会的目的就是共同的幸福”,提出“主权在民”,并且表示如果政府压迫或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就有反抗和起义的权利。其中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其中的“政治结合”就是对于结社自由的最初的表述之一,指出其正当性和施用范围。第三条:“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指出结社而成的“团体”设立的条件,对其进行了最初的规范。

    2、《联合国人权宣言》框架下的结社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其通过后,联合国人权委员开始起草国际人权公约。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决定由人权委员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个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54年,人权委员会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同时提交的还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第2200A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二部分的第五条中明确写道“一、本公约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在其第三部分第八条中写道“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三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可见,随着人类迈入现代社会,在国际社会中作为一个的通行规则和惯例,结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确认和法理上的保障,那么,这项权利在中国也得到了尊重和确认,这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得到了体现。

    3、中国法律框架中的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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