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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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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均衡要求立法者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具体就是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伤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众利益。在这里,笔者又引用上面提到的案例展开阐述;死者家属使用了一些不正当的方法来追讨自己的权益,理应受到谴责。但同时政府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因为这一点就对他们抱有歧视,一味强调他们的不法行为,而是耐心地向他们宣传正确的法律观念。既制止了他们的过激行为,同时也指导他们如何合法地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就是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体现利益均衡原则的一个极好例子。具体而言,利益均衡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①是必要性原则,指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手段时,立法者应当使用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但又是为实现公众利益所绝对必须的方式。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就在于“最温和”,即对公民基本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也就是意味着所采取的措施是为实现或保障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即于目的实现而言,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或行为措施是绝对必要的,除此之外别无他法。例如,在教育管理领域,若可以通过教育、训导或是警告等形式对学生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矫正的,法律就不能赋予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管理机构以开除学生的权利。②是适当性原则,又称“法益相称原则”,指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二者必须相适当或相对称。也就是说,尽管立法者主体规定了必要的处理模式以达到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到的公民进本权利的程度与范围与期待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显得不相称时,则有违适当性原则,构成立法的非正当现象。因此,立法者在启动立法程序之前,必须将其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可能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质与量的理性权衡,只有在后者明显超过前者时,才能制定相应限制条款。如果时处在紧急立法状态中,则可以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仅只应包括人身自由权、表达自由权、财产权、罢工权等相关政治权利,对其他类型的权利的限制为非适当,因为这样一来,所损害到的公民的个人利益已经明显超过了紧急状态立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安全。

     2、符合宪法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遭受极大损害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不能规避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这就是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所必须遵循的合宪审查原则。该原则对立法者而言,意味着其权利行使必须具备充分的合宪性,而对普通公民而言,则意味着宪法诉权的应然获得。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点来阐述:

     (1)合宪性原则

    现代法治国家政治上都集中体现为立宪主义。宪法应该说是因为一定目的或理念而产生及存在,而目的与理念则是这个国家的人民在社会生活中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作出的种种抉择,然后这种抉择又是包含着理性和大多数公民所认可和遵守的社会公义。那么要实现宪政理想,就必须厉行法治,保障民主(也就是大部分公民所认可和遵循的理念),宪政本身就是民主与法治的集中概括。在国家进行立法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以宪法规范、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为根本依据,合宪性原则即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宪法作为立法全行使的指南。同时,立法合宪,还要做到实体和程序都合;严格恪守宪法关于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公开、回避、听证等的基本要求,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若构成限制不当,则违宪无效,必须接受相应的制裁。

    (2)诉讼救济原则

     有权利就一定会有救济,反过来,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讼是当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的桥梁。在宪政理念中,接受法院的公平审理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与宪法诉讼权密不可分,诉讼权乃公民基本人权之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诉讼救济为保障。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合内容,而宪法对权利(这里尤指公民基本权利)最根本、最有力的保障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重要便是宪法诉讼机制。

     就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我国的体现,个人还有一些观点要补充阐述。在我国,相当部分的公民对国家宪法的内容不熟悉,所以也就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有多少认识了。更为关键的是,有一些国家行政干部(甚至是公、检、法系统的工作人员)都不太熟悉相关知识。于是在社会的日常生活中就出现了很多公民做了违法的事情而还懵然不知,又或者被违法侵害个人权益后也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手段去保护自己,追讨损失。主要的问题就是公民对本文上述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方法中的原则性限制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原则中的平等保护、利益均衡等内容的不了解。这种案例是数不胜数。与其同时,也出现了国家执法人员由于个人素质等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一些错案以致错判,比如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件等。那么具体就是这些执法人员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法和限制原则等内容有不熟悉、不了解的情况,甚至也不排除有些害群之马在知法犯法。深化普法教育,加强国民法制意识是任重道远,但对保证我国的长治久安,经济繁荣又是不可或缺的!

     结语: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是殊途同归。自人类诞生,便有了人类的制度建构;而人类的这一部制度建构史就是一个由野蛮而文明,由专制而民主,由践踏人而尊重人的人权发展史。现代法治社会,均强调权利与权利间的良性互动。无论是权利对权利的保护,还是权利对权利的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最终的价值取向。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法治、宪政已经成为历史主旋律的当代,其实应该是作为一种通过立法,而真正既体现公民权利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而不应该是单纯地、仅仅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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