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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四)
1.理顺法院与党、人大、检察院、上级法院的关系。如上所述,法院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同时,要将上述影响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局限在合理限度之内。笔者认为,这种界限就在于,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在案件审理程序进行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审理,并决定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
2.理顺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关系。除了上述有权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施加影响的主体外,任何主体均无权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尤其是地方政府。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法院的人、财、事权均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往往成为对法院最具影响的主体。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将法院的人、财、事权剥离地方政府,在法院与地方政府之间建立防火墙。将法院人事权、财权、事权放归法院自身管理,并由人大通过任命权、预算审批权、投案权行使监督权力。
四、结语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必要条件,是确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效率的必由之路。虽然因为我国的特殊政治制度,无法在我国建立与西方完全一致的司法独立制度。但在与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取得协调的前提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还是有其可行性的。尤其是应摒弃谈个人而色变的传统理念,应以建立法官个人独立地位作为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前提和首要条件。并确立法院的集体独立地位,杜绝地方政府对司法权行使的不当干涉。以此为路径,司法独立的实现,其路途虽漫长,但终有收获硕果之时。
【引文注释】:
[1]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P36。
[2]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P36。
[3]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4]培根:《培根论说文集》之《论司法》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5]李昌林:《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以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为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6月,P15-17。
[6]龙宗智, 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法学》, 1998年第 12期 ,P34 - 38, 53。
[7]谭世贵、舒海:《试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12月,P388-389。
【参考文献】:
[1]沈崇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2]周豫:《关于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载于《法学》,2003年底12期。
[3]朱茜,《司法独立的思考》,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集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5]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
[6]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
[7]贺卫方:《司法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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