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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2016(四)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准则在具有统一性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各种会计规范和准则之间还存着不协调性和不完全性。会计法规体系内部不协调,必然会增大经营者、会计人员与监管部门、社会公众的“博弈”空间,增加全社会的交易成本,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方便之门。部分上市公司为了配股、“扭亏”、“保壳”、兑现管理人员的奖金、平衡实际盈利与预测盈利、参与二级市场炒作等目的,利用会计准则、制度给予的“活动空间”进行会计操纵,或用高估资产、延长递延资产摊销期、提前确认营业收入、潜亏挂帐、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以实现虚增利润,或利用高估坏帐损失、缩短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期年限等方法隐瞒利润,从而使会计信息失去公允性和真实性。
(三)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
1.立法滞后,变动较大,导致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
中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目前仍然处于不断完善和持续改革的过程中,市场尚不成熟。因此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在这种体制中逐步摸索发展的,现在处于初级阶段。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概括为:经历了从上海市政府1990年颁布的《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到国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再到1998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证券法》,整体过程是先有了地方性的法规、部门规章,再出现了全国性的行政法规,最后有了比较统一的证券法,但是目前,有关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诸多准则和法规仍处于“暂行”阶段或“试行”阶段,带有明显的过渡色彩,这些文件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虽然按照传统说法看,任何一项立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但这种在发展中不断碰壁和改善的情况必然会造成一种后果,那就是立法相对的滞后和法律制度的不稳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比,证券法在应用中更偏重于指导性,操作性的应用反而较少,这就决定了我们还需要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与证券法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反过来看,相应的原实施细则是在1993年才颁布于世的,在这之后,基本上是处于遇见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时,再通过诸多通知和法律文件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及要求的状态,这就造成了严重的应急立法情况。同时,有些相关规定是治标不治本,且经常性的变动,这些相关规定既不容易被把握,又不容易被执行,所有这些情况都为虚假信息披露、故意遗漏信息、隐瞒信息的现象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时机和渠道。其实,是因为并没有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将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与及时创建、改动、废除比较完善地结合起来,才导致了上述这种立法滞后的现象、法制变动较大的问题的,这种情况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它也不符合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和遵循制度运行规律的制度制定原则。
2.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与执行的透明度不高
目前,有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比如《实施细则》,由于他的颁布时间比较早,在实际发展中不断改善已经形成了新的做法,但是这些做法迟迟没有形成成文的规定制度,也并没有对外部公布;同时,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证监会在监管的过程中,根据目前信息披露存在的大量、普遍的问题、以及具体的状况都有了自己有效的见解,也逐步形成了结论性的意见,但是这些有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序发展的结论性意见也一直没有成文、从外对外公开。这些行为不仅仅是表面上的包庇行为,其实是无意的违反了立法形式的科学性原则,同时也不符合遵循制度运行的规律。
另外,在监管和执法方面,口头意见的传达代替法律制度规定的现象非常严重,逐步形成了法随人意的现象和法随人变的状态,造成了“政策多变”的错觉。比如在1993年的“宝延风波”中,宝安公司持有延中公司5%以上的股份,证监会要求这个大股东将其短线交易的利润全部归延中公司所有;同样的问题,在1998年“琼民源”案件中,民源海南公司持有琼民源公司38.92%的股份,而证监会却没有要求这个大股东将其短线交易中所获的6651万元利润全部归琼民源公司所有,意外的将其利润全部上缴了国库。”针对上述两种基本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也并未对外有所说明。
而且,证监会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缺乏一定的透明度。比如,根据《中国经济年鉴》的记载,仅仅在1997年,证监会一共调查、处理了53起案件,同时,有28家接受调查的上市公司因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先后受到了处罚或者是被处理,所有罚款总计数额3595万元,然而,这些数字在证监会的《公告》中并没有全面反映。事实上据《公告》登载的内容,在1997年,证监会共对18起案件进行了处罚,这其中有13家上市公司受到了处罚,总罚款额为2960万元。根据上述案例不难发现,证监会对所调查的上市公司的处理防范及处罚力度并没有公开,有的是进行了罚款处置,有的只是给予了口头警告或者在内部进行通报批评,甚至只是一个电话通知。证监会这种不透明、不公开的处理方式不仅导致社会公众对执法行为监督的困难,同时也很难形成对市场的威慑力作用,这样就很容易滋长执法不公的现象甚至腐败状态。另外,从制定制度的原则进行分析,执法上的随意性以及处理结果的不公开、透明性非常不利于打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上市公司竞争环境,更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百害而无一益,因此这不符合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的原则,上述问题的也不符合权力制约的原则。
3.某些制度条文规定不明确或不科学。
制度的形式科学性原则要求制度的条文规定必须要明确、科学。虽然条文规定属于形式问题,但是制度的形式却是制度的内容和制度的价值的具体体现,如果形式出现了问题,最终必将影响到制度在内容上甚至是在价值上是否与相应的制定原则相符合。
制度规定中,有些信息披露的时间规定不够科学。众所周知,时效就是信息的生命,时效越高,信息的生命力越强,反而反之。《证券法》虽然对上市公司提交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时时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明确强调对临时性的报告一定要即时性提交。但是问题在于:规定中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必须于每个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上市公司的年报必须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但是,在这么长的时间间隔里,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非常有可能已经失去时效,在披露之前的时间段里,非常容易助长一些小道消息的不断滋长和蔓延。而且在实际社会中,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都是迫于无奈到4月中、下旬才会公布其年度报告,而这些公司里面大多数都是业绩比较差的公司,不愿意让投资者知道其实际情况。当前,交易所通过其交易信息系统是可以发送上市公司公告信息的,但是上市公司向交易所发送信息的电子信息系统还没有建立起来。投资者想要获得沪深证券市场上的信息,主要还是由报刊、电子信息服务机构提供,而取得这些信息通常都不统一规范,且使用费通常都比较高。我国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途径与美国所建立的EDGAR系统的规范水平以及强大功能都相差甚远。比较遗憾的是,《证券法》从来没有提及过会促进先进信息技术在我国的应用,也没有提及过通过建立电子系统为我国上市公司提供证券信息的公开服务。尽管证监会曾发出《关于建立中国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通知》,但毕竟属于行政法规,未能上升到法律高度。信息技术的不发达直接导致信息公开的推迟性,进而直接威胁到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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