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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制度为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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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
在离婚诉讼中,房改房也是焦点问题之一。房改房是政府对老一辈工作者的福利待遇的一种补偿,政府提供低廉的房屋价格供其换购。房改房正常的承受对象是父母而非其子女,故婚姻法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此项规定不但体现了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且遵循了房改房的政策主旨,这也与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向吻合,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一般规定
1.夫妻共有房屋分割原则
我国的婚姻法对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基本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下面阐述的基本原则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在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的根本发宪法中对此项原则有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也强调“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原则不应只停留在字面意义上,应在实践中应用,与本文相关即是在离婚诉讼分割房产时,夫妻双方应处在平等的地位,如果房产属夫妻双方共有且无约定,各方应得份额应该均等,因为夫妻双方对于其共有房产由平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理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部分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与此原则背道而驰,存在着房产些在一方名下及归其占有的情况,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第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婚姻法对此规定如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项规定体现了2个保护原则,首先要保护子女利益,其次保护女方利益,两者较子女利益为先。在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生活和就学的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应适当的多分以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及健康成长。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女性仍处于弱势群体,大多数女性不但辛苦工作还要承担养儿育女及家庭劳动的重担。另外,从就业范围和薪资水平看,女性承担的工作强度与其薪资水平及其不成正比,在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是处于略势地位。一旦离婚,势必造成女方生活困难,而且多数情况下都是女方负责抚养子女。因此,离婚后的女性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照顾,这是保护女儿和儿童权利的合同体现。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应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不应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同权益,并根据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时间需要给予必须的照顾,即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适当多分,可以是在财产种类上将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分配给女方或抚养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或抚养方。第三,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原则。我国宪法对此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愿,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在房产分割上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对尊重公民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当一方自由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的,法律上对此不作禁止,法官也不应对此禁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不意味着可以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利,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此原则,在自由合法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理,既有利于协议的顺利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第四,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的过失导致另一方即无过错方承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巨大打击和伤害,必须在经济上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有过错方的过错是婚姻法第46条中描述的有第三者或者重婚的行为及对配偶的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第五,公平原则。公平的朴素含义是公允持平、不偏不倚、办事公道、利益均衡;正义意味着惩恶扬善、激浊扬清、是非清楚、道义分明。不同社会条件下公平正义的实际内容和手段是不一样的,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公平正义的标准。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就是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不枉不纵,秉公执法,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工作和严肃。
2.夫妻共有房屋分割方法
由于现在房价还在持续不断的拉高,对夫妻共有房产公平合理的分割是和谐解决离婚诉讼矛盾的有效途径,是稳定和谐社会的法律手段。总体而言,夫妻共同房产分割方法主要有实物分割,竞价、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实物分割是对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即在不影响共有房屋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的前提下,对共有房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各房产共有人已经合法的拥有整套房产中特定房间或区域的所有权。对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其他分割方法竞价、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做了具体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房产所有权的争夺只有很少数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其争夺往往异常激烈,也是法官秉公执法判案的关键所在。分割方法是否合理并有法律依据是直接影响法律原则精神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
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制度的现存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或继承房产的分割问题
离婚分割的房产应是夫妻共有的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房产、子女房产、夫妻约定按份共有的房屋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的房产,均不能作为夫妻的共有房产而进行分割。婚姻法第17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但是,夫妻一方通过继承或赠与的方式获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房产是有待探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对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规定的依据是出于尊重出资人的意愿,保护出资人的利益。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的取得有无因性,物权变动的时间与其发生变动的原因是分离的。婚姻法解释(三)的此项规定完全与物权法相脱离,究其原因是其揭开了物权登记面纱的表面,直指物权登记发生变得的原因。法律的存在是社会的需求,暂且不管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的矛盾冲突,如此规定必然有其合理性。对于一方通过继承或赠与的方式获得的房产所有权的认定也遵循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依据,即尊重出资人的意愿,护出资人的利益,从而应认定此房产所有权为夫妻一方的个人享有。中国人对死亡较忌讳,对遗嘱更是忌惮,所以大多数的被继承人都是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离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并不因婚姻关系的产生或终止而发生变动。如果继承人仍在世,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减少也是被继承人不愿看到的。有一个真实案例发生在笔者身边,在男方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女方的父亲离世,被继承的财产是一个700平米的私人宅院,女方是6个继承人中的1个。男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分割女方父亲留下的房产。由于女方父亲在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导致女方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很痛苦,女方已经60岁,除了数额不多的退休金并无其他收入,如果再将家产拱手转让外人,实在是当事人不愿得到的结果。预期结果将对女方十分不利,在此情形下女方甚至想做个假的遗嘱来规避法律带来的结果,但这并不是法律产生的初衷。由于女方在庭审的时候情绪相当激动,法院对此案也一直未予判决。如果法律的制定不能有效的执行,这种法律就是有问题的法律,婚姻法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时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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