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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制度为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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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诉讼涉及的夫妻共有房产和个人房产的热点问题做了新的规定,但是未对夫妻共有房产分割举证问题做进一步限定。关于夫妻共有房产分割举证问题,只有最高院在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相关规定如下: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一,此项规定实施到现在已经有20年了,这20年中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财产数量及内容也发生着巨大的改变,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符合新经济形式下财产纠纷的需要。第二,我国目前对公民收入和财产没有完善的监控体系,且公民个人财产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离婚诉讼中的难点之一就是证明财产的准确数额和财产的去向。考虑到高房价导致的房产已逐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比重较大的组成部分,故对相关房屋产权的举证也变得异常困难。虽然公正公平原则始终贯穿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但是在我国大部分女性没有具体参与家庭财产的管理,且不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所以不能对家庭财产的数量与去向有准确了解。因此在主张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难于甚至无法举出确凿据,在离婚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被侵犯。

    女方孙某身患风湿性二尖瓣闭锁不全心脏病已有20多年,1983年首次开刀治疗未完全治愈,医生建议她8年后再次手术,治疗费约7到10万元。1999年男方吴某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在当年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两个儿子归吴某抚养,果场及摩托车等物品归吴某所有。他们在1997年以3万元价格在城区购置的一处民宅归孙某所有,吴某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孙某5000元生活补助,夫妻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后孙某陆续得知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宁德市购置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总价值达70万元。孙某不服判决遂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孙某没有证据证明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孙某后来向所在地区的人大求助,督促区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其前夫吴某在离婚前故意隐匿的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中,房地产公司拒不提供购房原始税务发票存根,区人大常委会给予大力帮助和支持,要求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取证,在经侦大队的努力下,取得了购房原始发票存根联。法院调查显示,上述6套房产是吴某在离婚后的短短8个月后花费70万元购买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赚取70万元人民币来购买房屋,因此这7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的来源举证就转移到了被告。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吴某隐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资金用于购买房产,支持原告孙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共同资产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一审判决。试想如果没有人大的支持,法院的调查取证及公安人员的介入,女方是不可能反败为胜的,而现实生活得离婚诉讼中又有多少像吴某这样既不幸又幸运的女性呐?从此案中应认识到一个不可更改的现实即男女双方不可能平等参与经济生活,在离婚诉讼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的举证原则该如何理解、如何运用是我们始终须面对的,并且要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在多方政府机构的帮助下吴某的财产权利最终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应该仅仅成为特例。如何让特例成为惯例,使法律真正成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武器,需要法律人更多的思考。

     (三)与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有关的法律制裁问题

     房产对国人的重要性无需多言,在离婚案件中常见财产隐匿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采用瞒天过海的方式,私自隐匿拥有不动产的信息。在离婚前已经私下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不动产,但另一方一无所知。第二,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私自将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在离婚前,通过为儿女着想的观点说服对方,以为今后少交遗产税为名将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等。第三,采用金蝉脱壳的方式,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但却是房产的实际拥有者。等到离婚之后,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依据此规定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记即取得房屋物权,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申请改变物权关系,这对不知情的原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并不是相对公平的。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仅以债权的形式要求房屋产权侵权人归还相应的金钱只是对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一种补偿,并未对侵权人做出真正的法律制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开始有意识的隐藏、变卖房屋,这些人之所以有如此行径是因为即使被发现也只是把夫妻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归还而已,自己并无实质性的损失及风险。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侵权人正式利用了这一点才肆无忌惮的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如果婚姻法能在此问题上对侵权人的行为有较为严厉的制裁规定,那么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议增加夫妻双方婚前房产公证的强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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