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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2012(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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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主要法律,适用于包括食品在内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一切产品。该法明确了我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明确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规定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认证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规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义务和损害赔偿,以及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行为和法律责任。
(3)《标准化法》
1988 年12 月29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其中规定了对包括食品在内的工业产品应制定标准,并明确了标准制定、实施和相关职责及法律责任。该法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该法的颁布为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化管理以及此后相关实施条例、办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如:1990 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此后,为了保证食品的安全并有效开展检验检疫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发布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等。
(4)《农业法》
《农业法》也是一部我国当前对食品安全监管影响很大的法律。《农业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的主要内容有,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等。
(三)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存在的问题
1.现有立法系统性协调性差
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首先,我国现已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虽然数量较多,但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引入“食品链”的概念,长期以来,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控上,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整,出现了源头治理无约束的情形。其次,我国对不同种类的食品以及针对重要环节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也还很欠缺,真正从安全监管和安全责任角度规定食品安全问题的、比较系统的法律规定尚属空缺,对于诸如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问题都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也无章可循。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各级政府部门无法追究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法律法规内容时有交叉重复、不协调,甚至存在矛盾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凡是食品安全监管效果较好的国家,都有一部比较成熟的通用法律,或者几个法律相互协调,共同作用。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能够在食品供应链的各个环节都有效发挥作用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结果导致很多矛盾,表现最为突出的是我国的《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之间的不协调性。首先,我国存在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两套独立而且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导致因执法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得当,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之间未能协调一致等问题。
2.与国际标准相比,标准水平偏低
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规对104 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食用油、肉、蛋、水产品等45 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残留量,共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对176 种农药在375 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 条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我国还有一些重要食品标准短缺,如目前广泛使用的酶制剂、氨基酸、各种抗生素、促生长剂和转基因产品等高新技术产品的技术标准。这说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还相差甚远。上个世纪80 年代初,英、法、德等国采用国际标准已达80%,日本有90%以上采用国际标准,发达国家目前采用的国际标准面更广,某些标准甚至高于CAC 标准水平,而且目前发达国家基本垄断了国际标准的编制修订工作。我国国家标准只有40%左右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覆盖面远远不够。这样势必造成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我国在控制食品安全性管理方面的标准过低甚至出现空缺,使我国食品在出口时受到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限制,而在进口时,那些在国外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却可因符合我国标准进入我国市场,给我国消费者带来风险。
3.法律法规处罚力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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