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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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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污染环境方面犯罪的因果关系极为特殊,与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具有多因性、不紧密性及隐蔽性,因此在认定过程中要困难和复杂得多。首先,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其次,许多环境污染行为不是即时完成,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和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论证和说明,导致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割断而难以确认。
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的界限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指个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
一般环境违法行为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应当承担行政、民事责任的行为,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应当承担行政、民事责任的行为。
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人口大幅增长的压力,导致国的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环境破坏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公众生活质量提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为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法律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我国也多次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根据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现实情况和基本要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体系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会危害性标准。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亚类罪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不是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由此看来,刑法分则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显然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标准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存在着重视惩罚而轻视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重惩罚轻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首要表现为刑事立法观念上对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足够的重视。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视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轻视了预防功能。
(三)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范围狭小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仅有15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所涵盖的范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的范围已然很狭小。这会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较轻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刑法调控体制最基本的要求。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却明显偏轻。比如严重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从这一点来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显然轻于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定。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犯罪预防,应当注重通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刑事处罚实现犯罪预防,才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首先应该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的处罚方法。此外,我们应明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贪利犯罪为主,所以只有以判处罚金剥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二)扩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
环境污染导致的全球性气候变暖日益严重,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拓展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应该要求将所有环境因素都纳入到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此外,必须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
(三)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
加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只有当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与其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相对等,才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
结论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根本要素,自然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类的长远发展与长远利益,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整个世界的稳定与发展。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调控机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功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与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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