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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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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衍生问题困扰人类已久,人们对这一问题已有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而环保法律规范在贯彻落实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要推动我国新时代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充分深入研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方面出现的各类问题,与及根据我国国情完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关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的一大类罪名,研究此类罪名必然要首先对于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和探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要是指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过量地向自然界索取资源或能量,导致生态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或有严重侵害,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分析探讨,并且对我国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方面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在刑法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看法:(1)该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该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3)该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管理秩序;(4)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体
就犯罪的自然人主体而言,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是指在年龄方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责任能力方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破坏环境自然保护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的,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的,也不负刑事责任。
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基本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故意
犯罪故意是罪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本意为明知故犯。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过失
犯罪过失与故意同样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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