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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二)
本文ID:编号TXW8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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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之后就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1 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现阶段婚姻家庭关系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现实要求[2]。这一制度的设立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我国离婚法律制度完善的现实需要,是在新时期¸新情况下保证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为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3]
1.1 侵权行为
由于婚姻法第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4]。
1.2 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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