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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条件下的隐私权保护(二)
本文ID:编号TXW8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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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但为现代较为先进的技术,同时,现实世界的延伸亦为网络世界,因此,若想实现对网络侵害隐私权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及预防,首先要对网络用户的相关行为进行正确引导。网络用户即为网络世界的主体,因此,其也充分明确信息自由与隐私权二者间的界限。在隐私权保护过程中,不仅政府以及各行业需承担其相关责任,也需要发挥法律作用。立法是我国重要法律之一,具有权威性和公平性,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能约束作用。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尤其是在网络大环境下,立法中一些法律条款和当下无法接轨,导致立法缺失实际意义和价值。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确规定,其中36条提出,若出现问题,应由服务提供者承担主要责任,使用者根据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此条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具体要求,但却未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明确界定。以实际展开分析,在网络服务过程中,ISP以及ICP为服务提供者。其中ISP为用户提供接入、存放服务。为达到技术效果,ISP能够对存放空间内的信息进行控制以及编辑。而ICP则与ISP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对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多为网络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网站经营。在用户遭到网络隐私侵犯时,判定过程中可针对ICP身份进行研究,以便明确判定。若ICP提供服务,则ISP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反之,若ICP以及ISP的身份可重合,那么则表示二者皆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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