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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论(一)

XCLW109370  犯罪构成要件论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构成要件的标准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
    四、研究犯罪构成应坚持的原则

内 容 摘 要
构成要件是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过程的基本词汇。该词源于资产阶级刑法学,曾被前苏联和我国学者深刻批判过,但在构筑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体系上又被广泛使用。本文对怎样正确理解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构成要件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构成要件 标准 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历来为学术界关注。经过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辛勤耕耘,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刑法学的繁荣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我们静下来理智思考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有关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说法或观点固然很多,甚至有许多已被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我们去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视有些问题用这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牵强,或不尽人意,争论很大。持此态度,我个人欲从什么是构成要件,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 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研究犯罪构成所应坚持的态度肤浅的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是舶来品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把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与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对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学说评论的一样,其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等问题上都犯有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分离的倾向。
  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学者们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建立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又为此作出实质性贡献的首推A.H.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首次明确提出了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等观点。他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分为四类:(1)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2)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3)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4)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犯罪构成的因素能不能像我们今天简称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是值得推敲的,特拉伊宁对此有过明确的论述。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其实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因此他们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不过这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用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因素。显然特拉伊宁在这里区分了犯罪要件与构成要件。由于特拉伊宁的观点有些内容存在矛盾,随后一些学者们将刑法总则规定的要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要件统一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去。因此,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构成要件有一个变化过程,从具体的刑法分则规定到包括刑法总则的规定,将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因素简称为四个方面的要件,这一说法广泛地流传下来,直至今天。
  拿西方资产阶级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和前苏联学者关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它们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都是通过探讨犯罪构成来论证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没有犯罪构成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要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恐怕也难讲通。如果认为在资产阶级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定罪不讲犯罪构成,那么犯罪构成的提出针对封建司法擅断的说法也就失去了其进步意义。在我个人看来,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对构成要件含义的理解不同,构成要件的符合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的构成要件通常意义上仅指刑法分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分则规定的事实特征就无犯罪构成,具备了分则的具体规定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就有了犯罪构成,但是否成立犯罪还需看其他条件。而后者构成要件既包括刑法分则里具体规定,也包括刑法总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构成要件的符合即有了犯罪构成,就成立了犯罪。
  我国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和借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开始起来的,总的说来在许多问题上与前苏联对此问题的探讨结果有雷同之处,如对构成要件理解为总则规定的要件和分则规定的要件。犯罪构成分类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视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因此直接实施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并达到既遂程度的,就属于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与此相对,因为具备分则条文以外的法律规定的(通常是总则规定),属于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通常在两种场合根据修正犯罪构成定罪:(1)共犯场合,帮助犯、教唆犯、共谋犯、组织犯属于依据修正构成定罪的情形;(2)未完成罪场合,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通常是依据修正构成定罪的情形。简言之,在行为方式上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实行犯),在程度上是完成罪(既遂)具备这两个条件被定罪的,属于依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情形。其他情形被定罪的,都是属于依据修正犯罪构成被定罪的情形。如果某一“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被分则直接禁止的,则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而不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了。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0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就对恐怖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在分则中直接禁止(即实行行为化),因此,这种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本身因此而成为一种实行行为,这也成为基本的犯罪构成。类似情形,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妨害作证罪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伪证的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化),等。
    二、构成要件的标准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是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如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认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有一个数额问题,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不具备此要件犯罪根本不成立,这个事实特征确实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条文本身就具备的,不以司法人员及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事就解决了。因此,评价某个因素是否能成为构成要件,不能从法律规定之外去考察,必须依据法律本身。构成要件的标准只能是成为某种犯罪的法律规定的那些事实特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能认为是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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