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产生于司法性的裁判活动不一样,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从一开始就产生于宪法关于行政程序的控制领域,并且逐步向司法及其他领域扩张。也就是说,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是为了预防与克服政府可能利用特殊程序实施的专制行为,即为了防止可能侵害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不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存在而存在。正如法兰克富所指出的那样:“正当程序可能是我们法律之中最为灵活的概念——历史所给予它的只是最少的限定,同时,它又最能够吸收对社会进步具有影响力的价值标准”〔4〕。“同其他一些法律规则不同,正当程序不是一个具有确定内容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由历史、理性以及过去的决定复合而成的。”〔5〕可见,正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最高性、母体性,才使其极具抽象价值意义的光辉“折射”在行政程序领域,显示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即正当法律程序是正当行政程序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