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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的既遂问题
XCLW113405 试论受贿罪的既遂问题
一、绪论
二、受贿罪的概念
三、受贿罪的既遂问题
摘 要
当今,在社会上有一种不正常的风气——行贿和受贿,前者是为了达到自己的一定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非法活动,而后者则更为严重,接受了别人的财物,就必将失去原则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样就坑害了国家利益,使国家财产受到了或多或少的损失,为了惩治这些受贿的人,我国刑法将受贿的这种行为定为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一种多发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第385、386、388条有关受贿罪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背离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作为其法定要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包括利用与其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即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宜包括事前或者事后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 既遂 立法完善
试论受贿罪的既遂问题
一、绪论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剥削阶级剥削制度的产物。它发源于统治阶级内部,又对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古今中外,掌握政权的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维护统治地位,都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和抑制。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然存在着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的本质、受贿罪要件等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探讨。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而通常被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的受贿犯罪也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也成为社会的一个毒瘤,在各方面都影响着经济发展、政治清明,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有鉴于此, 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对于犯罪的本质,我国一般采用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并进而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最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学界在对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成为热点的争议问题是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那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其职务和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服务的。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依法并适用履行,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的行为,而这种背离职责的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你不应当接受他人的利益;既然你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合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至于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我认为并非必然: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其次,受贿有主动交付财物与被动给予之分,基于被动给予的索贿行为当然侵犯着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动交付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民法所有权性质上讲是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何谈侵犯着财产所有权呢?再次,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以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且,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似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有鉴于此,可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可以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
二、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既然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哪种收受行为才背离这一廉洁义务呢?对此,涉及到贿赂的范围问题。围绕着这一问题,学界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能被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二)如何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
学界的通说系采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我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但我还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也应当被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显然,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但如果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而言,贿赂的范围又不仅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何谓“其他手段”呢?显然,只要是提供“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所使用的手段都属于之,并且又都属于“贿赂”的范围。再进一步从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角度而言,接受任何不当利益的行为都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如果仅仅惩治接受财物的行为,而不惩治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保护是否全面?是否与受贿的本质相冲突?按照我们对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理解,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背离了廉洁义务,接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背离了廉洁义务,而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性服务等,同样背离了廉洁义务。对此,刑法应当作适当修改,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所收受或者接受的任何不当利益都纳入到贿赂之中。事实上,国外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比如,日本刑法中虽然没有在受贿罪中明确“贿赂”的具体内容,但其判例的解释相当宽泛,具体包括:1、金融利益;2、债务;3、艺妓的表演;4、性服务;5、公私职务的有利地位;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7、帮助介绍职业;7、金额、履行期未确定的谢礼;9、将来在建立的公司股票;10、其他满足人们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这一解释对我们现阶段的惩腐倡廉无疑具有现实的借鉴作用。我认为,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观看艳舞表演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也构成贿赂。当然,这种不能用金钱具体测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何作为量刑的根据,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该非财产性利益而使他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比如以接受性服务或者观看艳舞表演而由相对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或者根据行为人接受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次数如接受性服务的次数在三次以上为标准,考虑其犯罪情节,综合认定。
三、受贿罪的既遂问题
(一)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同其它许多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会出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正确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各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对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却有多种看法。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因而把握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首先必须弄清受贿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其次必须明确什么是犯罪既遂,它存在于那些种类;再次要弄清什么是犯罪未遂,它存在那些情况;最后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加以分析。另外,受贿罪还存在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和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两种情况,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以是否收取财物为主要依据。而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是在承认基本犯罪的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因此它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在研究或实践中必须区分清楚,否则就会罚不当罪。
当前,法学界在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争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对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却有多种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财物型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财物型行为人完成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有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收取了财物,也不论其是否已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一旦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施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产生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破坏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或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已经收受他人的财物或索取了他人的财物,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得到财物既是行为人实现其犯罪的目的,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是受贿犯罪产生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活动秩序,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结果,则更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经完备的标志。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其是否已经索取到他人的财物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均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其主要理由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他人的财物,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能表明其受贿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活动秩序,从实际上危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主要理由是: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都是受贿罪所必须侵犯的客体,缺少哪一项都不能视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经完备。
(二)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如何对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呢?我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其理由是:
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只要将侵犯该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问该行为是否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危害。所谓侵犯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意味着收受或者接受他人利益的行为实施完毕。
(三)如何认定侵犯廉洁义务行为的实施完毕
刑法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从受贿人的承诺时算起,其中,索取贿赂的应从实施索取贿赂行为之时开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作为标准。
按照我的理解,受贿罪是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为内容的罪种,因此,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廉洁的义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着。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实际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显然,第一种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受贿既遂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又人为地缩小了受贿既遂的成立范围,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在我看来,已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在实际上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构成了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既遂;反之,行为人虽然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接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属于犯罪中止;如已经向他人要求给付财物的,由于害怕受到刑事追究而中止索要行为的,为受贿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为索取他人财物而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等等,均属于犯罪预备;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制止预备行为的;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如在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过程中,打消受贿意念而中止寻找行为的。
——————————————————————————————————
参考文献:
1、《检察日报》,2004年2月22日。
2、《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杨兴国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受贿罪研究》,王俊平、李河山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页。
4、《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 赵秉志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11—612. 5、《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著,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36. 6、《利用第三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探讨》,蒋无清著,《人民检察》1989年第4期。
7、《中国刑法学》,高铭暄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0.
8、《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周其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1—42.。
9、《刑法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游伟编著,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10、《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刘家琛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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