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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XCLW115076 浅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概念、渊源、意义…………………………………3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及其现实意义…………………………………5
三、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中值得探讨的问题…………………………8四、结语 ………………………………………………………………………………9
参考文献 …………………………………………………………………………11
内 容 摘 要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但是,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还关系到民族兴旺、社会稳定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之一,自阶级社会形成以来,婚姻制度出现后,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要通过的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符合结婚要件的结合就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的婚姻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夫妻间身份和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基础。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不同,因而婚姻立法也不同,但是,要求婚姻必须合法则是无一例外的。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以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概念、渊源、意义为切入点,阐述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并探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及范围划分问题。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概念、渊源、意义
(一)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可撤销婚姻,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缔结的婚姻。
(二)渊源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整个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欧洲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是,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多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但是,有些国家只是设立无效的婚姻制度,并不再设可撤销的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律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古代的法律是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的规定逐步完善。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姻的处理,没做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发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自始无效,发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发展的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现在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实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
(三)意义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规定,完善了我国结婚的法律制度,维护了婚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对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80年代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很不健全、完善,实践中常发生法律适用的困惑,对无效婚姻的处理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制度,不仅填补了法律的这项空白,完善了婚姻的法律制度。而且,根据结婚条件和程序,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确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处理,这是维护婚姻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要求。
2、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各种消极影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存在有增无减的趋势,如早婚、买卖婚姻、重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弄虚作假取结婚登记等情况大量存在。对这些违法乱纪法婚姻应该宣布其无效,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依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规定,按照离婚的办法解决婚姻无效的问题。而按离婚程序处无效婚姻等于默认其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没有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客观上放纵了过错方,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尤其对女性受害人,还会造成社会评价的低估,对其今后生新组织家庭产生消极影响(这种情况特别在农村比较普遍)。因此,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依法登记结婚,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同时也有利于约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与违法的婚姻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
3、有利于加强执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确认无效婚姻,在法律上判定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确认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它却是对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制裁手段的前提和根据。
4、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是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采取双轨制更有优越性。
采取自始无效与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
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及其现实意义
(一)规定的情形不同
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
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或者明知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再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重婚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法律上规定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项规定是出于以下几个因素来考虑的:(1)由于优生学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贵传给下一代,这将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2)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人类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和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逐步排除了纵向的直系血亲间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通婚,近亲结婚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这些亲属之间结婚的,该婚姻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咄咄怪事有这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下一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这一类人结婚,将会给人口的健康和人尖的发展带来危害,不利于民族的发展,所以其婚姻不爱法津的保护。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法定年龄是对人的身体健康的保护,也是基于人口民展的考虑,过早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发展,对缔结婚姻双方本身也构成危害。对未达到年龄的当事人的婚姻,婚姻法不予以保护,能保证结婚条件实施和人口的素质。
可撤消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相威胁。
(二)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而可撤销婚姻年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需的实质要件。
(三)请求权人不同。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四)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同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这一时效没有中断、中止存在。
(五)区分两者的现实意义
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但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婚姻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所以,从法律角度区分两者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对两者适用不同法律效果,达到维护社会、家庭秩序的目的。
三、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我有不同的意见,即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我国在划分采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采用单一制的,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否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相关一系列诸如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家庭婚姻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性,在无效与撤销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实、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许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情况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与我国无效婚姻年度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前的这段时间,应按有效婚姻处理,以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在当今,一些采用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划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产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无效婚姻的一种,其原因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婚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不适宜结婚的”。 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那婚姻法也没必要要横加干涉,再者,法律规定明确,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此外,关于第四项“未达法定婚龄的”也规定为婚姻无效,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如果“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并补办了相关登记手续,我们为什么要认定它属于无效婚姻呢?因此,将这一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自行选择,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 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契约即合意,这种合意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胁迫婚”中,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相威胁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另外还应包括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重大误解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而成立的婚姻。
四、结语
婚姻意味着两人一生的相守,这既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婚姻法》新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既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法婚姻(有瑕疵的婚姻)的两种子法律措施,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并予以不同法律后果的区别处理。体现了婚姻法在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既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善意的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处理违法婚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 兰丹丹.《论无效婚姻制度》.广西法院网
[2] 张杰,董新忠.《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
[3]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基本理解与法律使用》.广东离婚网.
[4] 马雅清.《新婚姻法条文精释》.检察出版社,2001
[5] 胡天森.陈天助.《新婚姻法实例解说》.农村读物出版社,2001.6,56—70.
[6] 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载于中华硕博网://.china-b.com,2010.3.26
[8]. 论无效婚姻制度,载于://.nmglawyer.com/Article/13148.html,20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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