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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
1、摘要 2、陈述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基本原则、构成、价值和目的。 3、举例论证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改进。 4、正确认识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从广大人民群众普及。 5、结语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想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为背景的现代社会产生的。努力寻求刑事和解与我国既有的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和谐和协调,是刑事和解制度全面走向实践的重要基础,也是关乎刑事和解中国命运的关键。 一、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基本原则、构成、价值和目的。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着眼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方保护,着眼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经由调解人帮助,使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创造良好条件。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这三大理论,只是从功利的角度以价值论的方法论述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及其对现实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很少涉及刑事和解与既有的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契合。尽管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给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但笔者认为追求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还应要从刑事理论本身来追溯,并结合我国当前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分析刑事和解对我国现有刑事法制度的挑战与融合。 二、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改进。 在我国,近年来也逐步在各地区引入各种形式的刑事和解。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发布《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件(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此,我国刑事和解逐步出现。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为之前国内倍受争议的刑事和解试水提供了纲领性的文件指导。随后,浙江、江苏、山东、海南、湖南等地纷纷以这些指导性文件为依据制定了相关轻伤害案件处理规定并试点适用刑事和解[1]。理论总是在实践中得以发展和成熟的。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试点尚不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兴起了一股研究热潮,虽研究角度不同但也在求同存异中形成了不少共识。其中大都认为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适用在审查批捕程序阶段时存在某些不足,并以冲突和矛盾表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在推进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和改进制度的不足,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影响下的产物,或者说是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本土化形态,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2]刑事和解制度自舶来之始就备受争议,但不容否认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动向,在改革动因上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相契合。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广泛发展,改革的问题逐渐凸显,特别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为明显。 1、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角色模糊 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调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促使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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