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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在相同的历史背景下,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们对隐私的认识各不相同。在很长时间里,中国人对“私”和“公”两个概念的使用似乎是对立的,且“私”的贬义色彩比西方早期的“私”强烈得多:在贬义的一端,“私”含有实际上犯罪、不惜损害公共利益的极度自私以及暗中进行的不道德交易等方面的意思。因此,在“君子坦荡荡”、“君子自律”、“君子不欺于密室”的教诲下,几千年来,中国人的隐私观乏善可陈,人们习惯生活于众目睽睽之下。即使在1949年之后的长时间里,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注5)改革开放后,随着人们对人格尊严的觉醒,隐私在人们的意识中才脱离了阴影独立浮出水面,并在立法时,开始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保护。
与现行立法上的进步相比,人们的意识却依然相对滞后,这已成为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大障碍。例如,人们不断强调自己在银行存取款时的“一米线”及在医院进行检查时病情保密的问题,这反映了人们隐私权意识在增强,与此同时,由古至今的“修身、养性、齐家、治国、平天下”这一套特殊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模式,使国人对他人德性和隐私的关注又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西方人看来不可思议的“人肉搜索”,在中国却能大行其道,正是基于中国人思考或评价人的思维方式是从考量他的私德出发,即一个人被公众认为其私德上败坏,每个人都有权站在道德的高度,将其私生活晾与众目睽睽之下,批倒批臭,于是“人肉搜索”理所当然地拥有道义基础。
从“隐私”二字在我国历史上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隐私的认知带有鲜明的民族性,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而应当根据本民族的法律传统,制定出适宜的保护制度。
(三)网络时代隐私权面临挑战的新特点
现代化工业社会的快速发展、传媒的发展、高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发展。我们已进入到信息化社会,网络日渐成为人们获取、交流、发布和传播信息的主要载体,特别是BBS和博客等网络媒介的产生与普及,为人们表情达意和传播信息提供了快捷便利的渠道,也为某一事件被分散在社会各个角落的众多网友普遍关注并发表意见提供了可能。这些因素导致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受到高度重视的同时,也受到广泛的侵犯的可能。
而且,网络活动中的隐私权有其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点。首先,网络具有存储量大,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广的特点,因此,一旦隐私在网上被泄露,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将更为广泛及持久。以“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原告王菲为例,被网友“人肉搜索”后,个人及其家人的信息公诸网络。正常的生活即被打乱,不但丢了工作,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在北京以外都很难找到工作;其次,网络又是一个虚拟世界,网民并不需要亮明真名实姓,更容易无所顾忌地在网站的BBS、聊天室或其他类似场合窥探或披露他人的隐私,发表偏激的言论。
另外,日常生活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一般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但在网络活动中,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经营者侵权的动因一般都是从营利目的出发。例如从事“人肉搜索”的网站,不能排除其利用网民的热情,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及点击率,从而谋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意图。
利用网络传播的便捷性,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这实际上是一种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只不过是侵权人利用网络空间侵犯他人隐私权,由于网络有着惊人的传播速度,可以瞬间传布全球,因此,网络侵权造成的影响远远比传统的侵权手段更为恶劣,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也较之传统方法严重得多。于是便有“网络暴力”一说。
所以在信息网络时代,个人的生存空间大为缩减,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之重要性不仅没有削减,相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个人隐私一旦呈现出网络化、数据化等特点,更易暴露于社会和公众之中。“你不想公开,我也可以公开”,已完全成了一个足以让人胆寒的现实。
二、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的角度看“人肉搜索”
(一)权利冲突的一般原理
为了理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相互关系,有必要从权利冲突的一般原理考量。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冲突。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了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从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从理论基础上看,均立足于公民自由权的行使和保障。公民通过知情以实现主体在现在和将来的社会生活中获得更大、更多的自由;隐私权却是现存自由状态不被侵犯的屏障。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持又是在不同公民之间的互动过程中实现的。任何一个公民都希望一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要求了解自己应该知道的一切,包括他人的某些隐私。这两种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其实质上是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再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1、普通公民的知政权要求与国家官员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2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3、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普通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注6)。解决不同类型的冲突,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公私权利如何界定和如何得以保护和实现,其实质是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反映的是个体本位和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的取舍问题。当然,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让位,决不意味着个人人格和尊严的丧失,私人生活空间的沦丧,对私人领地的恣意侵犯绝非信息公开的目的和初衷。
(二)“人肉搜索”所蕴藏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2/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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