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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私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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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完善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市场经济体制不仅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环境,而且需要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加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各国立法来看,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或类似的罪名。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设立侵犯隐私权罪显得相当重要。近期,“人肉搜索”已引起人大代表的关注,根据有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的立法建议,今年8月25日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修正案(七)草案增加条款,将严惩“国家机关、电信、交通、教育、医疗、金融”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由于立法的不足,一直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隐私权和名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关系犹如我国封建社会妇女与男人的关系一样,隐私权只不过是名誉权的附庸。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我们认为,一方面要在民法典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整的隐私权体系;另一方面要通过相关的立法建立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注12)。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个人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责任。

    三是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隐私权的可救济性。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仅要在价值观上满足公众的期待,更要在实践中能解决人们的实际难题。隐私权保护立法必须在确立起一个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不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和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更需要具体设定国家公权力的相关职责,明确违背职责和保密义务的各种具体法律后果,以防止个人信息立法成为装饰性的“花瓶立法”。 如草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加以规定。首先,是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次是明确资料收集人和资料提供人的权利与义务;再次是明确资料收集和处理的程序;最后,不仅从民法的角度来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而且要从其它法律的角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

    另外,还须清醒地认识到,即使在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传统的国家,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保护仍存在诸多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并不是说有了法律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关于隐私的争议至今还没有结果。有句法谚叫:隐私止于屋门之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视为是早期的隐私保护规则的形象概括,而在网络环境下,这样的约束已经远远不够。

    四、 结束语

     “网络暴力第一案”已进入司法程序,答案虽未揭晓,却给了我们在法治框架下审视“人肉搜索”种种问题的机会。通过对本文的法律分析,很显然,问题不在于“人肉搜索”行为本身,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收集手段,并无过错可言。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就不需要法律规范调整呢?事实上,“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游走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人肉搜索”催生了数起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到最近交通部高官深圳猥亵未成年少女案,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让作恶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受到舆论的谴责,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正是广大网民之所以对“人肉搜索”既爱又恨的原因。但不管出于何原因,从法律的层面,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这一切必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也超出了正义的底线。这时时提醒我们: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安宁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提高隐私权保护的观念,包括立法者的观念,是加强隐私权保护的首要地位任务。在提高隐私权保护的观念中,我们应该做到两点:一点是要承认个人的隐私权;另一点是要尊重别人的隐私权,即是惩戒所谓恶人时,也不要把“人肉搜索”当作正义的利剑!

    引文注释:

    (注1)《法制日报 》2008年4月17日

    (注2)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注3)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注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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