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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质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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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不能体现出合理性与客观性。所以笔者建议在处理对被害人死亡赔偿这一方面,可以辩证的采用“继承丧失说”,但是不是说根据每个地区或是每个人的现实情况计算赔偿数额,而是应该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参考我国发达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然后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这样更能为人们所接受。农民作为我们国家最大的群体,由于法律上的限制而缺乏必要的,保护自身利益的资源,在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况下,他们更需要法律的保障。

    现在,许多地区都在努力进行户籍改革,争取消除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差别,以此来促进城乡一体化,推进城市化的进程,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方向。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仍然坚持人身损害赔偿的城乡差别,是不合适的应当加以改进。

    三、共同危险免责的举证方法应当改进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德国民法典》首创的制度。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数个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的结果是其中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但是不知道这个行为人究竟是谁。上海法院曾受理过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在一个居民楼的15层上,有三个七、八岁小孩在楼道里玩,他们发现一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酒瓶子,就一人拿一个到楼道窗口前,一起喊一、二、三把瓶子扔出去。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个住户马先生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面出来,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砸到孩子的头上把孩子砸死了,不知道究竟是谁扔的瓶子砸死的,反正是三个瓶子中的一个,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是,数个人共同实施了的某种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数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不知道行为人究竟是谁也不知道究竟是由几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例如,几个同学在宿舍里面抽烟后来引发了火灾,但是不知道究竟是谁扔的烟头造成的,也不知道是几个人的烟头造成的。以上两种情况我们说具有一个共同性,就是数个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知道行为人究竟是谁。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即共同危险性、时空一致性、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行为人的不确定性。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共同危险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危险制度对于解决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解释》第四条对共同危险制度作了规定,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具体规则和办法。但是《解释》关于共同危险免责事由的规定,忽略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简单的把过错责任具体化了,规定的举证方法有些过时。

     关于共同危险免责的举证方法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仅有一个人或数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参与造成损害结果,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免责。”此种观点被称为“因果关系排除说”。⑨《解释》就采纳了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其他人中具体哪个人造成的,才能够被免责,即单纯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此种观点被称为“因果关系证明说”。⑩

    因果关系证明说,将指证他人的义务加诸共同危险行为人,目的是为了避免各行为人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导致受害人求偿不能。例如,四个人在宾馆的房间里面打牌、抽烟,过了不久房间的地毯起火,引起了火灾。经有关机关鉴定,失火的原因为烟头引起地毯燃烧。最后赔偿权利人起诉,认为是他们四个人在打牌的时候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毯上引起了火灾,他们四个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是说不清楚到底是谁扔的烟头引起了火灾,所以四个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中第一个人说,从来就不抽烟,也不会抽烟,也就不可能扔烟头;第二个人说,那天身体不舒服,不想抽烟,所以没抽烟,也不可能扔烟头;第三个人说,半年前戒烟了,那天也不可能抽烟,也不可能扔烟头。如果第四个人也有证据证明那天没扔烟头的话,法院怎么办?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谁来赔偿。

    所以对共同危险免责事由的举证方法,适宜采取因果关系证明说,即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尚不足以免责,必须证明数行为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就是必须证明损害结果与何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证明者的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计的宗旨来看,其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假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证明损害不是他造成的,都可以被免除责任的话,受害人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再者,如上述例子中,就算第四个人没有证据证明那天没扔烟头,他承担了全部责任,但他是个穷光蛋,这样受害人的损失也不一定能得到赔偿,最后可能还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这就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计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法律上推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而且对他们的抗辩事由或免责事由实行严格的限制,这是公平合理的。因为毕竟每一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一种危险行为,这种危险行为的实施已经将他人致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这本身就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他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理所当然他就该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表明他已经有过错,让他承担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在民事案件里面证明的事实不一定是完全客观真实的,它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我们必须要区分客观上的真实和法律上的真实。我们追求的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这种真实就是一种相对的真实。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我们需要的就是这种相对的真实,如果一定要追求客观的真实,给行为人更多的免责机会就不符合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原则。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让那些无视他人安全的自私者承担连带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

    结束语

    不论人们对于《解释》的规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和看法,并对于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疑、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但是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制订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出台的,它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新内容,在较大的范围内,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计算方法,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了一大步。毫无疑问的是目前为止,规定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司法文件之一。与此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法学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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