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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在我国,由于民事法律制度正处于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为止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最全面最具现代理念的司法文件之一。本文阐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结构和意义,并重点指出解释中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无城乡差别;共同危险免责的举证方法应当改进;《解释》与《民法通则》存在交叉与重合应予修改;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规定太少.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共同危险免责 溯及力
序 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着力探索和完善的重要司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在以后陆续出台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和方法。但是它们之间由于立法思想不够统一,所涉及侵权领域各不相同等原因,导致立法内容相互矛盾和冲突,司法实践中难以适应和把握,因此急需统一的、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和方法。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制订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司法解释制订程序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解释》的公布是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倾力支持的结果,表明了大家对建设法制国家的关心,对人民司法的支持。《解释》概述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明确了几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扩展了九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明确了《解释》的效力范围。
《解释》是一个关系到各个社会成员重大利益的司法文件,作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解释》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补充了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类型的空白、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反映社会文明进步成果、为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供积极的借鉴、推动了相关领域的建设和发展。由于《解释》的制订受到历史、时代等因素的局限,导致《解释》的规定还存在着些许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改善,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
《解释》的一个“创举”就是让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赔偿标准地。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这三个不同地方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因此可能出现三个不同的赔偿标准地。再加上《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这样就会出现四个不同的赔偿标准地,依照这四个不同赔偿标准地的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金数额可以相差数倍。《解释》的本意是让赔偿权利人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赔偿标准地,他就可以对比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这四个不同地方的标准,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标准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得到更有利于自己的赔偿。这从理论上来看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受害人的补偿得到最大化,但是现实中却会因为存在多重标准而造成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解决。加上受害人一般都处于信息弱势,对法规的理解和赔偿标准的掌握不可能非常清楚,这样就会人为的造成其可能选择到对自己不利的赔偿标准,并且这种选择有种“自食其果”的讽刺。现实中,多重选择往往并没有唯一选择的效果好,法律的权威就在于它的公正和惟一性。多重标准就是没有标准,如果法律本身就制造不同效果的救济方式供人们选择的话,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在和受害人玩智力游戏,这样的法律怎么维护人们的认同感和权威性呢?我们用具体的数据来进一步说明。以2003年度深圳市、北京市和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⑤为例,做一比较: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1/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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