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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胎儿的继承能力问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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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相同的地位,婴儿享有什么权利胎儿就被视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婴儿具有继承能力享有继承权,因此,胎儿也被视为有继承能力和享有继承权,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继承权溯及既往的消灭。

    我们前文已经论述过了,依照“同时存在”或“继续存在”原则,胎儿应无继承能力,然而多数国家都赋予胎儿一定的继承能力。常用的方法就是用“视为已出生”的规定来界定胎儿在继承中的地位。因为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虽然对于该项法律制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但复杂的法律生活总会有某种例外的存在。为了解决民事活动中这种一般与例外的矛盾,法律上创设了“视为”和“推定”等多项制度。(注13)

    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自罗马法直至现代各国民法大多都采用“视为”的制度,即“视为既已出生”。民法上的“视为”有对主体资格的“视为”(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对意思表示的“视为”(如继承开始后,即承认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视为”就是属于对主体资格的“视为”,这种“视为”有三个内在的要素:

    1、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资格;

    2、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法律赋予两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资格具有同一地位;

    3、“视为”一经成立,主体资格便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不可以用证据加以推翻。

    由此可知,胎儿就其将来利益的保护,而采用“视为既已出生的婴儿”这种方式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胎儿在未出生前就具有了与已出生的婴儿相同的继承能力,这一点不能用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只是法律规定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产者,其继承权利能力的丧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罢了。但这并不因此说明胎儿须经出生才具有继承能力,这是民法上的“视为”制度法律效力在起作用。正是“视为”制度化解了“继续存在”原则与胎儿继承能力的冲突,在“视为”制度下胎儿享有的继承能力和继承权是一种准继承能力和继承权。

    综上所述,尽管在胎儿继承能力这个问题,各国在学术普遍存在着争议,但从立法上来看,多数国家都是肯定胎儿具有继承能力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希望通过这次论述,来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并且通过对相关法条的改动建议,能够在将来赋予胎儿继承能力,以便更加合理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引文注释:

    (注1)郑立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32页。

    (注2)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4月版,第114页。

    (注3)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4月版,第129页。

    (注4)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含义》,

     (注5)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0-31页。

    (注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注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页。

    (注8)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1-92页。

    (注9)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年版,第47页。

    (注1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89页。

    (注1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注1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注13)郭明瑞:《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203页。

    参考文献:

    1、 郑立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 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4月版

    3、 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含义》

    4、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

    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7、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

    8、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年版

    9、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10、郭明瑞:《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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