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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正确处理了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调整和对各类公司的一般调整的关系
修改前的旧公司法在对各类公司进行一般调整的同时,针对国有企业公司改组的实际需要做了一些特殊规定。如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上市经营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要求等等。笔者认为,这在当时我国社会经济的大环境下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公司法立足于对各类公司进行统一、公平的一般调整,减少、淡化了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优惠规定。同时,也保留、完善了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留下了法律依据。
(五)正确处理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与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关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与跨国贸易的增多,商事主体、商事活动、商事关系国际性的不断加强,公司法的国际性特点尤显得突出。公司法的修改适应了这一需要,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与时俱进,吸收了世界公司法制立法发展的新成果,提高了我国公司法的国际性及先进性。(注2)例如,新公司法吸收了资本认缴制度的合理内容;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结构上引进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治理理念上在基本维护股东中心主义的同时,兼顾了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引进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法是规范中国公司的国内法,新公司法立足中国实际,充分考虑中国国情,根据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需要进行了修改。例如,根据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保留并完善了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确定了宽严适度的公司设立制度和股票发行与转让制度;从我国企业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公司治理制度――在上市公司中既保留监事会又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强调职工民主管理和对公司党组织作出规定等等。
二、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重大突破
这次公司法修改范围广泛,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在原来总共230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这样大面积的法律修改在我国是较为少见的。经过笔者对新、旧公司法的比较、概括、分析,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修改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从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发展出发,改革了公司设立制度和资本制度,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
1、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
将旧公司法第23条的内容修改为新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本条为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的重大调整。首先,法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而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次发行,一次或多次认缴;后者是多次发行;后者的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且在章程所载明的资本总额范围内新发行股份的程序简单。新法的进步在于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要求不仅认足还要实缴)后退一步,允许在认足的前提下分步缴纳。所以条文中第一款“实缴”和“认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重大,体现了新公司法鼓励创业和提高效率(避免资金闲置)的立法精神。据笔者所知,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直适用的是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新法的修订也使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超国民待遇”,有利于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平等竞争。其次,新公司法大幅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有的根据公司类型不同而设置的十至五十万元统一降低为三万元。事实上,一个公司成立时有多少资本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而且从国际公司制度上看,除了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最低限额(即一美元可以注册公司)外,如法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取消最低限额的规定。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调整,与前述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一致。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后,必然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由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2、扩大了股东出资的形式及调整了对出资结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7条针对旧公司法第24条进行了部分更改。第一,扩大了出资形式的范围。旧法仅列举了五种出资形式,显然难以满足经济现实的需要。在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了股权、矿业权等未规定的出资形式。但旧法用的是“可以”,因此新的出资形式在实践中没有被禁止。新法在出资形式的法律边界这个问题上有重大突破,其改变了旧有的立法方式,除了现金(货币)外,提出了非货币财产这一概念,并且为其设置了标准(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这样的规定既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也设置了可操作、易理解的法律边界。按照这个标准,依笔者看来,股权、债权等当然可以出资。例如“商誉”,由于其是与企业联系在一起,不能单独转让,因此不能作为出资。又如可以用作合伙企业出资的“劳务”,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另外,从以上列举的两项来看,知识产权代替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立法的变化。从我国加入的WTO《知识产权协议》来看,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等。(注3)非专利技术在实践中一般指技术秘密,而《合同法》已经开始使用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而不再出现非专利技术的称法。笔者认为,这次新公司法修改充分考虑了与相关立法的协调,将工业产权扩张至知识产权,而技术秘密不再作为立法概念出现,直接归类为其它非货币财产。
第二,关于出资结构的规定。新公司法在实质上提高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同时新设了现金出资的最低比例。在旧公司法,以工业产权等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符合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不超过35%,这一规定目的是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及偿债能力,但与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不相符。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中增设了现金出资的最低比例(30%),也就从反面规定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以到70%。新公司法之所以增设现金出资比例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以及偿债能力。
3、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
新公司法第78条在保留原有公开募集设立方式的基础上新增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的定向募集方式,笔者认为,这样从法理上承认了以私募形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该条的修订在立法过程中有很大争议。关于募集设立,有观点认为,从我国社会诚信和对资本市场监管水平的现状看,不宜采用募集设立;而且目前新设股份公司中,已经没有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新上市的股份公司均只能采用发起设立或者有限公司变更,且必须经过一年的辅导期后方可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国证监会因此建议删除公开募集方式,但可考虑新增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承受能力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另一种观点(主要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央行等部门)认为,保留公开募集设立方式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方便公司设立。(注4)综合各方意见,最终形成了新法既保留公开募集方式又新增定向募集方式的格局。笔者认为,保留公开募集方式是明智的,目前没有通过募集方式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完全是政府监管政策造成的,而不是市场的自发选择。
4、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尽管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有不同看法,但修改后的公司法还是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上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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