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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观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第3条、第5条 、第20条和第64条构成了一个含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整体。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基本制度,公司应守法经营和讲究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股东不仅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其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需要改进的地方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但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有缺陷或者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
1.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未指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到底什么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怎么认定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如何确定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连带责任怎么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去告谁?让谁去承担责任?公司有财产的情况下还是股东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好相应的度,如何分配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等。立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
2.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
3.适用范围狭窄。新《公司法》只强调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只字未提。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改进建议
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按照审慎、严格掌握的原则,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将具体规则加以细化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1月4日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8条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直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对能够设想到的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案件类型纷繁复杂,很难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全部列出。该规定缺乏一般性条款,没有涉及到滥用公司人格规则的构成要件,不利于实务审判。
笔者认为认定滥用公司人格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公司的设立程序合法,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2)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原告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行为要件。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在判断滥用行为时,应着重参考以下因素:
①控制股东以其意志取代公司的意志,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处置公司财产;
②公司没有完整合法的运作记录和财务记录;
③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以达到逃避债务或其它责任的目的,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④控制股东以被操纵公司名义表现为被操纵公司的行为。
(4)结果要件。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产生了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
①滥用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②滥用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③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
滥用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5种情形(见本文第二部分所述)。
2.股东有限责任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上升期,吸引和鼓励投资仍然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毫无限制地揭开公司面纱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笔者主张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原则上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要件,减少适用范围,将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对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3.扩大适用范围。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避免发生股东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现象。
综上所述,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创设公司法人制度,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法人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正常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所以“揭开公司面纱”应当慎重。但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于非法目的,违反法人制度的目的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积极秩序的时候,就应当允许“揭开公司面纱”,这从另一种角度看也是对“公司面纱”的保护。只有建立并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才能使我国现代公司制度更加健康地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引文注释:
(注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注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35页。
(注3)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于《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243页。
(注4)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2页。
(注5)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载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80-81页。
(注6)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
(注7)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注8)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11页。
(注9)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载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55页。
(注10)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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