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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并为此增添大量的制度措施,是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份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新公司法设置了累积投票权制度。为防止大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滥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使股东权益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甚至,在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时,股东还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对这些制度的规定,赠与了中小股东一根维护自己权益的法杖。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滥用有害于交易安全。
公司制度对的创造性发明即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分离,从而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法人拥有独立财产成为可能。有限责任制度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精髓和基础。所有公司的法律制度无一不是建立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基础上的。
然而,最好的东西不是独来,它伴随所有的东西一同前来。伴随有限责任而来的,是对其的滥用。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二者的平衡。
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毕竟是公司法律制度不可动摇的基础,而揭开公司面纱虽是其例外,也仍不失为防范有限责任滥用的有力武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有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提供了较为有力的保证。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这次修改中争议较大。在理论上,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法人人格这两个问题一直为学界津津乐道、一致赞成。但这次修改中有很强烈的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系统的一般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规则,所以不能规定在法律中,作为一般原则。担忧本来是公司人格滥用最后变为公司人格否认滥用,破坏中国法人制度。学界分歧很大,很多人反对,但是绝大多数人赞成。人大审议阶段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规定不得滥用以及滥用结果如何,使这个制度变得非常完整。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制度中一个最独特的创新。不仅以成文法的形式,而且规定得非常完整细密。事实上最近几年,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人人格否认思想。包括司法解释,对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有了具体解释。这次公司法明确规定,使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注14)
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就方法而言有三说。第一说认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结果,是权利人对公司背后的股东(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第二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此说也可以被认为是追究公司和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说认为,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的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第一说意味着支配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第三说却强调支配股东的资本填充义务,第二说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负有共同责任为出发点,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二说不仅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基本含义相符,而且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将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于不法目的的各种情况尽量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调整范围之中。注14)
(六)可诉性增强——风险的事先防范与事后救济
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同时也是现行公司法较弱之处。现行公司法没有为股东权和公司利益保护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例如缺乏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
新公司法鉴于原公司法的规定可诉性差,也注意到诉讼在保护当事人权益中的地位和作用,因而加强了事后救济措施。其中包括: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使当事人通过诉讼追究有关人员的赔偿责任有了依据;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措施,使债权人追究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股东的连带责任有了可能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的规则,使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成为可能;健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法院管辖股东诉讼案件具有了现实性。健全事后救济措施有利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事先规制难以起到的作用。(注15)
以上所述,使新公司法成为一部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这次立法注重了可操作性,可以具体规定的都制定了详细的规定,暂时无法具体规定的,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预留了制度接口。
公司法的修改是基于原有公司法施行10多年来的实践,包括公司运作方面的实践、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政府部门在监管方面的实践,为公司法的修订奠定了实践基础;学界近年来在公司法研究方面丰富的成果,为这次修订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的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在公司法修订中基本都得到了回应,没有回避。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 但是新公司法也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比如:涉及关联公司及其交易的问题规定还过于原则;对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没有作出规范; 对于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界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规定的过于原则,实践中也较难把握; 等等。已有的一些规定,从制度设计和立法技术上,也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有些问题在进一步实践中还会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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