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三)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又可分为三种形式: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几个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二人共同杀死丙。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而构成共同犯罪,如儿子和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
二、排除共同犯罪情况:
(一)同时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同时故意侵犯同一个客体,但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系。例如,甲乙二人趁某夜天黑下雨,无人看管的机会,同时分别在山前和山后潜入某林场,各自盗伐大量树木,但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联系,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分别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当各负各的刑事责任。
(二)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人中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的,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某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大意,没有管理好票据,而被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盗用,进行票据诈骗,就不能认定共同犯罪,而应分别定罪量刑。
(三)多数行为人的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担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四)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另外,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应当可以看到,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还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缺一不可。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掌握共同犯罪形式对鉴别个别犯罪和共同犯罪更有帮助。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正确的分类是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因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是罪责自负原则,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基本上有两种方法,其一是按照共同犯罪人的性质和活动的分工的特点来进行分类;其二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而我国刑法典采用折中的方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可以分为三种: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就是以其为首,组织他人组成犯罪集团,策划就是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指挥就是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2、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犯罪分子,也就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3、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公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当然对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以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同犯罪人主客观事实为依据,即以刑法典第二十六的规定为依据,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主犯的范围。但还有必要对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种,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全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它们并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也就无所谓主犯。
主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根据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这项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犯罪集团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罪行是首要分子组织、策划、实施的。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从犯分为两种:1、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实施、完成过程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虽然也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2、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即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共同犯罪人,如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认识到,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如果没用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的现象却是可能存在的,而只有从犯却没有主犯现象却不可能存在,因此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减轻处罚,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就是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而免除处罚是根据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后,根据其从犯的法定情节,免除其刑事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在他人暴力威胁强制下,即在本人不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参加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不成立胁从犯。根据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刑罚。其中的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犯罪的目的的人。因此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教唆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命令、威胁、强迫等。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的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如教唆怀孕的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