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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
把共同犯罪和非共同犯罪区分开来,是正确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详细分析和认定,需要按下列方式认定和处理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则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罪过,超出共同故意犯罪内容的行为人的实行犯构成共犯过限,应由其本人对超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故意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甲被打倒在地后,在未引起重的结果情况下,乙在产生杀死丙的故意支配下,故意用刀刺中丙的腿部动脉,那么乙造成丙死亡重结果的故意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共犯超出的行为。因甲只具有对丙伤害的犯罪心态而没有杀死他人的犯罪心态,甲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没有现实化,故甲对此没有过失。之所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甲、乙两人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引起,而是乙的故意杀人行为所引起,甲的行为只是伤害行为,其对丙的死亡结果没有过失,不能成立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成立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大条件为必要,故甲无需对乙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对基本罪负共同实行犯之责。对于过限行为引起重的结果应当由实行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对共同行为可能发生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即使加重结果只是个别共犯具体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属于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处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则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前述案例而言,若乙仍是意图伤害丙而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丙死亡的结果,由于其行为并未超出甲乙共同犯罪的谋议范围,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共犯过限,因而甲乙对丙的死亡结果都应承担责任。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的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行为人故意实行这种基本犯罪,一般地说对结果的发生不注意,即具有过失。因此,作为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基于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犯罪时,就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在个别共犯行为引起了刑法规定之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具有过失,这种过失不是共同过失,而是结果加重犯这种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时,具有谨慎地履行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有注意义务,如果没有注意就是有过失,有过失也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我们肯定基本犯罪的共犯者都应对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共犯者都应作相同的处罚,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仍然应区分情节轻重,对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之处罚应重于其他共犯。
目前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对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判定共犯过限是否发生并据此对各共犯区别对待,依法公正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在全面总结大量实践判例经验的基础上,该领域的刑事立法应有所突破,以便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总之,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性和组织性,因此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着很大的不同,根据这些特点,分别对他们定罪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和政策取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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