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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审理阶段,被害人有作为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有权向被告人发问,进行质证,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力,在法庭辩论阶段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些规定,保障了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亲闻目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依法行使诉讼权力,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处理案件。而现实审判中因有些司法人员怕“麻烦”,不如宣读“证言”“顺利”而不通知被害人到庭,由于不能及时被通知到庭,被告知诉讼权利,使很多案件是在被害人缺席情况下进行审判,即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又有损于司法公正。
(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仅有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审判机关怠于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害人,使被害人无法知悉案件判决结果,也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 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属诉讼主体。《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该规定将被害人排于当事人之首,以凸显其法律地位的重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其合法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让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现代人权主义和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但实际上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的地位仅仅规定在法条中,不但没有赋予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诉讼权利,反而要求被害人承担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否则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具有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但由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缺乏连续性和完整性,使被害人事实上并不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面行使对被告人的控告追诉权力时,往往将被害人视为诉讼客体,甚至作为指控犯罪的工具,忽视了对其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制度的确立和对控告权的行使,使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害人即无权随意处分诉讼权利以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只能被动的等待和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初衷是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排除一切可能的干扰和障碍,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实际上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国家在行使诉权时更注重国家利益的保护,往往忽略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及利益所在,基本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来源,对于刑事诉讼的作用相当于证人。可是当事人的身份又使被害人依法不享有与证人同等的权利。因此在被害人依法作证受到被告人及其亲属引诱、威胁、侮辱、殴打和打击报复时,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保护,违背了设立国家追诉制度的初衷。
(二) 过分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缺乏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也注重收集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重视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应当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在‘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有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认为是犯罪。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几乎没有顾及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害需要补偿,精神伤害需要抚慰。事实上,人权保护应涵盖所有的人。而这种单纯强调对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做法,很可能使被害人的人权遭受司法行为的侵害,有悖于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正义的司法宗旨。
(三)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得不到有效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补偿的权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这种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但是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赔偿。至于其他财产让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则只能由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失,则明文规定不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实际补偿,带给司法工作者的尴尬不仅仅是被害人拒绝作证拒绝出庭的无奈,还在于不得不时时面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被害人指责和纠缠。
(四) 经被害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其他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无明文规定。为了强化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完善刑事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给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有诉讼代理权和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了律师担任公诉案件代理人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代理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和保障措施,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其他公民的法律地位、责任、权利义务以及与公诉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也给被害人行使代理权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使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因附加条件而流于形式
(五)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从此规定不难看出,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不同意见,但法律没有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享有请求抗诉权,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抗诉。可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必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否提起抗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而且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期限规定为五日,明显少于被告人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可能由于对案件的认识和时间差等主客观原因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所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请求抗诉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全面有效的保障。顺应刑事司法国际潮流,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为当事人,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控诉主体地位。被害人由仅为一名旁观者或目击者的证人提升为能全面参与诉讼、发表自己意见的当事人,这无疑给刑事被害人带来了福音,为被害人及时抚平精神疮伤,从困境、挫折中振作起来,恢复、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法律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理论界、实践界仍有一些反对者,他们坚持仅限于原有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加大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有的甚至呼吁在即将的刑诉法修订中将被害人再次恢复为一般诉讼参与人。而笔者以为强化刑事害人权利保障,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背景之下,尤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并且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只有从根本上确立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才有可能为被害人提供充足、完善的司法保障,才能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权利并不必然地为各人权主体所实际享有,只有为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充足、完善的保障措施及其配套的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法律权利才能向实有权利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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