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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制度中隐私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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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弥补不足之处的几点见解

    (一)针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各种情况,实行分别处理

    1、当社会公众的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保护冲突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政府官员的

    隐私权予以限制。从利益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属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公务人员的职位越高,个人情况与公共利益的联系就越密切,隐私的范围就应越小。西方国家有所谓“高官无隐私”之说,也就是这个道理。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政府官员放弃部分隐私权或甘愿受到限制,是可以从社会那里得到回报的。当然,政府官员的与政府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受法律保护,并且他人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得损害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

     2、当普通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冲突时,为了公众的合理兴趣,可以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限制。社会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人员,如著名的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等。为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因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较常人无法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付出的代价是以昂贵的票价去观看演唱会或比赛等。他们在付出票价的同时,要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以满足他们的心理需求,这应当是合理的。

     3、当普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普通自然人隐私保护冲突时,既要保护一方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又要尊重其他人的隐私权,如何平衡两者利益呢?试举一例说明。一个非婚生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其生父母又有保守这一段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是应尊重父母的隐私权,还是保护孩子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对两者的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女可以请求养父母或其他知情人告知谁是其亲生父母,使其知情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在获知亲生父母后,该非婚生子女仍要对其亲生父母过去的婚外性关系保密。这样,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即保护了非婚子女的知情权,而且未侵害其亲生父母的隐私权。

    (二)借鉴各法优点,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根据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以及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意识,笔者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法律应当采

    取直接保护方式。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立法机关应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明文确认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当然,审判实践中,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做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

    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这势必令人深思的是,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权利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为此,为了充分保护隐私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幸慰的是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四)加强对隐私权侵害的人为处罚,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的局限,现在还无法提出十分具体和系统的立法建议。但对于个

    人资料的收集、保管、使用等环节,法律应当明确资料所有人的各种权利,如知情权、修改权、选择权等。对于信息使用者,应当进行资格认定,同时要对信息使用的手段和使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并确定侵权责任。这样,既能保证信息的准确、完整、流通顺畅,又保护了隐私所有者的隐私不受侵害。此外,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责任,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方面已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散布他人资料,对他人人身或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进而构成犯罪。因此,我国关于隐私权立法,不能仅仅局限于民法范围,而在刑法上也应有所涉及。

    

    

    (1)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版,第41页。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4版,第21页。

    (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版,第35页。

    (4)杨立新:《人格权保护》,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版,第66页。

    (5)徐子良:《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中国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27页。

    (6)杨立新:《人格权保护》,群众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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