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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制度改革23(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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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对犯罪人量刑时不能仅考虑对行为人给予惩罚和报应,而应该同时考虑立法者设立刑罚的目的,执行刑罚机关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有利于犯罪分子改造的各种因素等。把经济刑罚观、人道刑罚现、开放刑罚观纳入量刑范畴,避免走向客观主义的极端。

    (4) 根据刑罚的自身特点,缩小刑种量刑中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的差距。或者对刑种和罪名更细化,例如对故意伤害罪处罚一条,就可根据重伤等级、残疾等级、犯罪手段等伤害程度从而缩小量刑中的最高刑与最低刑。

    二、罚金的诸多弊端与改革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它具有以下特点:从法律属性上看,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罚金由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罚金是以强制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金钱为内容。

    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罪,而再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破其所图,来其所欲,可使其失去重新犯罪的能力。同时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贪利犯罪,也并处罚金,使其感到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不得不对自己的犯罪重新估价。因此罚金刑有着特殊的防治功能,对社会上企图通过犯罪谋取私利的人予以警戒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论及1997年新刑法在刑罚制度方面的变化,罚金刑的完善与适用面的扩大无疑是其中突出的变化之一。这其中有量刑种类的变化,涉及罪名的激增,数额裁量方式的补充,激增方式的完善等。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罚金适用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司法操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立法的种种努力并没有改变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法律修改之前存在的,有的则是法律修改后新旧矛盾的新演变,另外还有新矛盾的增加,如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比例随意。

    1、罚金刑数额确定的随意性。由于刑法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法律对具体罚金数额规定具有较大弹性。就罚金数量而言,相对确定的数额分为1—5万元、1—10万元、2—20万元、5—50万元四个档次。比例式的数额,对照条文下限也在5—10万元以上,上限更是高达千元万。如此立法,加上因罚金判处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对辽宁、北京、上海、广东、内蒙古、青海等地的1000余件同类案件,各地法院对罚金的判处差异较大,最高一起案件的罚金差额达到数十万元。

    2、罚金在执行上具有困难性。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相比,罚金刑存在着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的问题。因为罚金刑的罚金数量裁定以社会平均水平为参照,必然使有一部分犯罪人无力缴纳,当然也有一部分犯罪人主观不愿缴纳,采用转移或隐藏财物金钱规避执行。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罚金的刑罚效果。

    3、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罚金刑以剥夺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犯同一罪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形式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犯罪受刑人贫富差异是不平等,表现为财产的多与少的差别;相同罪责,科以相同数量的罚金是平等,科以不同数量的罚金是不平等,表现为丧失财产多与少的相同或者差别等等。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话,同样判处2000元罚金,对月收入上万的富人来说是毫不起眼的,但对处在解决温饱问题都十分勉强的穷人来说则意味着负责累累,甚至倾家荡产。罚金刑的不平等性还体现在同罪异罚,罚金判决后,犯罪人如果因无钱交清罚金,往往是易科判决刑罚,且多数易科判决与剥夺人身自由相关,这无形中造成了同种罪责,穷人交不起罚金则去坐牢,而富人则交钱了事的现象。

    4、并科罚金的模式的缺陷。广泛采用自由刑并科罚金的模式,是奢望罚金刑比自由刑更能有效遏制贪利性犯罪。此种做法必然会异化罚金刑本质,导致判处罚金刑数量过大,是不可能发挥出应有的威慑、剥夺功能的。

    5、为了刑罚罚金制度更加完善,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公诉人在起诉前,提供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的收入状况分析和财产总和报表,使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有确定该犯罪人的罚金承受力,并且,在量刑时主刑与罚金刑相结合,可酌情判处。

    (2)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可以根据罪犯在狱中的综合表现和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由服刑的监狱提出申请相应地减少罚金。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认罪服法,同时也有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同时也对罚金的执行起到积极的作用。

    (3) 对一些过失犯罪、偶犯、初犯、协从犯等轻缓犯罪,应以单科罚金为主,自由刑为辅。在我国,据专家统计110万罪犯劳动仅创造了25亿总产值,人均不过2272元。所以,如果对一些轻缓犯处以单科罚金,让其知道犯罪的后果,但没有让他脱离原有的工作环境,这样他便可以根据自身特长,经营管理水平,创造财富来交纳罚金。另外,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考虑罪犯在服刑期间利用自身便利,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涉外劳动,创造一定的财富,司法机关再可根据其创造的财富中扣除一定比例,来交纳所欠的罚金。

    (4)法院可设立一执行小组,专门负责执行罚金,并且全国各地法院可以相互协调,代为执行。因为部分判处罚金的轻缓罪犯,很可能会离开居住地到其它城市居住或工作,这给追缴罚金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是,如果全国各地法院能相互协调,代为执行,便可解决上述问题。如辽宁藉犯罪人被浙江某地法院判处罚金,在其原籍法院也可以代为收缴。

    三、执行主体的多元性造成的矛盾与改革

    刑罚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规定的程序,将对罪犯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要实现刑法的目的,体现刑罚执行的公正和效率,必须要有科学的、完善的、与时俱进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但从我国刑罚执行的现实情况来看,影响刑罚执行公正与效率的因素很多,其中首要因素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刑罚的法律规范以及落实这一规范的相关法律存在缺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者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公正和效率。

    从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公安司法机关中,除了检察机关没有刑罚执行权外,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刑罚执行权。而且这两个执行机关的执行权相对平行,缺乏衔接,造成如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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