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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侵权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已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一环。1987年1月1日 实施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作了规定。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更作了专门规定(赔偿范围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对国家赔偿的重视,也为更好实施国家赔偿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但遗憾的是上述法律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因国家侵权造成的后果往往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错拘、错捕等让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让我们看到国家赔偿的诸多不完善。发生在陕西泾阳的“处女嫖娼案”就充分地暴露了我国国家赔偿的立法缺陷。2001年1月8日晚,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民警与聘用司机来到该乡一家美容美发店,将正在看电视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讯问,要求麻承认有卖淫行为。麻旦旦拒绝指控后,受到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并被背铐在篮球架杆上。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少女麻旦旦在裁决书中被写成了“男”,时间竟写成一个月后的2月9日。为证明清白,麻旦旦自己去医院做了检查,证明自己还是处女。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将麻旦旦带到医院,医院再次证明麻旦旦是处女,咸阳市公安局遂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赔偿74元。2001年7月18日上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一场巨额国家赔偿诉讼的二审在这里开始。上诉人麻旦旦因不服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毅然提起上诉,坚持索赔500万元。74元与500万元,虽然这对相差悬殊的数字让人们感受到了受害人的委屈,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精神赔偿不在国家赔偿之列。麻旦旦只能就人身自由受限制一事提出索赔请求。因此,法院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判决公安机关应予赔偿的数额,就是74元。
精神损害赔偿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抚慰精神的目的,以此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而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有关国家赔偿的案件,凸显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亟待完善,亟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有关专家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已达成共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即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的做法过于简单,不可取。而设专条难以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体系相融合。故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因国家行政行为所引起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在这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的几点建议:
1.界定清楚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名誉权与荣誉权,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相比,此范围较狭窄。所以应吸取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遭到国家或行政机关所引起的侵害时,需依法进行赔偿。
2.赔偿标准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相对当今职工实际收入与收入结构分配的多元化来说,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又称“补满填平”原则。所以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达到基本一致。
3.规范赔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0条的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均以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和先行处理,方可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换言之,国家赔偿法赋予了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这样的公平公正很难保证。笔者建议取消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程序,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另外如果能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裁判结构,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专门的违宪审查和国家赔偿审理,采用合议、上诉等形式,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上海一女大学生,在超市中遭到非法搜身。一审法院判决是令业主赔偿25万元精神损失费,而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改为1万元。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当事人起诉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法官判决时往往很低,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外,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本案中25万与1万的差距。
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仅是一个复杂、棘手的理论问题,也是当前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是要对侵权人起到制裁、惩戒的作用,二是对受害人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三是对社会上其他人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确立标准,在这里提出关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几点建议:
1.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其一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二可防止受侵害人不切实际地漫天要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从实际出发,亦称区别对待: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必须对精神的不同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实行此原则,有利于克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从而达到维护法律公平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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