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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几种常见表现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之资本显著不足,根据各国司法判例之精神,主要是指公司的资本与公司所从事的营业性质以及所承担的商业风险所需要的资金相比,严重不符。它是一种基于经济上判断而不是法律上的要求。公司设立时未达法定最低资本额,登记机关将不办理设立登记,在此情形下,公司无法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便谈不上人格否认。
2、用公司形态以规避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律义务
所谓滥用公司形态以规避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律义务,是指作为特定法所规范的特定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以规避其本应当履行的义务,或实行其自身无法完成的行为。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怠于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不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必须是股东到工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而这一注销,工商登记部门是不能以职权主动行使的,而股东或出资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时,公司法或相关规定便显得软弱无力了。注销前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有的在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股东的违反法定义务或先前义务,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与股东人格混用
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小公司,特别是私营公司,家族公司存在较严重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例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间财务不清,公司帐簿或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对财产没有完整记录或记录不实。在国有企业,还存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也存在改制着企业将优良资产转移至子公司,而自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空壳经营”的情形。财产混同还表现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一体化,股东可以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个人财产。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
1、已施行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由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我国已施行的法律、法规少见相关规定,同时也规规定的较为片面,未能全面建立起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了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所作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该批复虽然针对的是企业倒闭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但已认识到企业倒闭所引发的严重问题,对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已有所涉及。
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文件),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作出《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承担的问题,其中不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例如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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