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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释使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得以具体加以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对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公司主管部门,以及利用改制逃废债务等情况作出了其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但其规定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未能从制度层面上全面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而普遍适用于所有的公司。
2、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06年1月1日施行。与以往的《公司法》相比,该次修订最大的突破之一在于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被视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标志性条款。
而该部法律的的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对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形所作的规定,也是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更为直截了当和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条款,当数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举证责任归于该一人公司,在其举证不能时,产生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从而可以有效对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形进行制裁。
三、对我国公司法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公司法在2005年 的修订,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以出台,也使得建立一套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体系成为可能。但也应该看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与股东间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具有突破性,也具有可操作性,值得称道;在对一般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上,还规定的较为原则,实践中如何运用,如何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还需要司法机关据此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虚假出资的情况往往存在于以实物或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形中,一般来说,经过评估即可判定是否存在出资不足。但抽逃出资的情形则进行的更为隐密,作为债权人是不大可能知道、更不可能得到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例如笔者以前曾接触过一个案件,自然人甲与A公司拟共同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完成名称预先核准之后、营业执照发放之前,自然人甲以拟设立的B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洽谈供货事宜,约定由C向B公司开具银行汇票一张,甲取得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后,即以该汇票为抵押向D借入100万元以股东投资款的名义办理验资,该公司成立后,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D,后因B公司仅向C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C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退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自然人甲与青州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在B公司成立之前,其合同是否成立涉及设立中公司的责任能力的问题,本文不作深入探讨,但B公司两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判令两股东与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问题。但问题是, C公司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B公司帐目情况,故对B公司抽逃出资一事无法举证,而B公司及其股东A、甲显然也不可能自证其缪,最终C公司将可能因举证不能无法追究B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将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64条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混同时的举证责任归于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对类似问题的解决有启示作用,建议司法机关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能对此类情形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相应规定以利司法实践。
(二)关于出资充足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虚假出资。但《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的处理仍显软弱,仅在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无进一步的措施,不利于司法实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意义更大一些,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建议尽快将该征求意见稿发布为正式的司法解释。
(三)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责任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在因法定事由解散时,应进行清算。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经营不善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干脆不办理注销登记,坐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公司股东不配合,清算仍然有可能无法完成。在实践上,遇有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是判令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能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除了应判令债务人的公司股东履行清算责任外,还应规定如因债务人或其股东原因致使清算不能,或无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真实状况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赋予了股东在权利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 但笔者认为,前述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所应承担的,不应仅仅是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依《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产生法人人格否认效力。如公司其他股东贻于行使股东诉权时,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在其损害范围内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对于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需要在司法实践上确立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主要应考虑,其是否使用同一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间财务是否独立;公司对财产是否完整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工作人员是否互相兼任;是否存在转移优良资产、明显不公平交易。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数项,就应认定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是基于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但如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这把双刃剑又将不可避免的动摇现代公司的有限责任基石。所以,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时应当慎之又慎,严格审查适用依据、标准、要件,更要意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有责任的一种例外,是一种补充手段,故在立法上要明确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标准、法律后果,在实际执行时要从个案入手,区分不同的情形,以防止矫枉过正。非有更重要的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受到充分的尊重。(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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