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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验资机构责任性质
在我国理论界,学者对注册会计师等此类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尚存在不同看法,基本上呈现出“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责任竟合说”三说并立的局面。(注16)我认为,一是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验资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验资机构因过错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按侵权行为法追究责任;三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验资机构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故根据特殊侵权行为法定原则,只能确定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四是对第三人而言,首先应当由被验资单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的,由验资机构在验资证明金额不实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五是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以及第三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相对方,故不存在责任重迭,产生竟合责任。同时我认为,会计的专业技术复杂,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专家证人或者委托鉴定的方式解决,而没有必要采过错推定原则,加重验资机构的举证责任。
(二)请求权主体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其他利害关系人”范围到底有多大,并不明确。我认为,验资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是一般侵权责任,故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权主体必须是验资机构提供信息资源的依赖者和使用者。因确定的给付债权人不是验资机构提供信息资源的依赖者和使用者,其损害事实与验资机构的证明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向验资机构主张请求权。其权利的实现,依照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则处理。
(三)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1996]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文件的精神,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从文义上看,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显属有限责任,当无疑问。
(四)验资机构责任的顺序
1、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及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顺序。
根据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解释的精神,先由债务人(被验资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资不抵债时,才由验资机构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验资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是,验资机构与负有补缴责任的出资瑕疵股东以及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我认为,被验资单位承担责任之后的首要责任主体,应当是负有补缴责任的出资瑕疵股东,其次是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的其他股东,最后,
才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验资机构。
2、验资机构与出具虚假证据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顺序。
(1)根据法复[1996]3号、法释[1997]10号文件的精神,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第三人应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
(2)在实践中,相对于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第三人而言,验资机构承担责任性质有三种观点,分别为:一是根据过错在先原则,由验资机构居于第三人之后,承担后位性质的补充责任。二是根据验资机构和第三人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三是有过错的验资机构应当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验资机构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注17)我认为,从价值取向上讲,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确定验资机构与第三人负有并列连带赔偿责任,且债权人有选择权。由于验资机构与第三人均有过错,故应按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任何一方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负担部分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担保人之间的责任顺序。
实践中,主要有劣后主义和区别主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采区别主义较合理。一是若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人,应采优先主义,先由验资机构承担责任,担保人后于验资机构承担责任。二是若担保人为连带保证人,则由验资机构与担保人并列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连带保证人的无过错情况,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出资人、出具虚假材料的第三人和验资机构追偿。(注18)我也同意区别主义观点。
(五)验资机构的主体范围
我认为,本文讨论的是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故验资机构的主体应限于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如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等。而行政主体(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行政单位从事的仍然是民事验资活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损害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
(六)因改制而发生的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
根据法[2001]100号文件的精神,对原验资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在接收的原验资机构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验资机构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的验资机构的,则应当由新的验资机构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验资机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难看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改制而发生的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为法定限额责任。
(七)验资人员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5/6/6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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