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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更加完善,而且在时间上予以保障。相对于法院来说,不得以事实没有查明为由拖延裁决。因此,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内容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承担者过于笼统、绝对的框架,从而更辩证的来处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使原告、被告就举证责任的分担更加明确、灵活,在实践中更加便于操作。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
1、举证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都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意识增强,诉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要求了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实行“先取证,后行为”的原则。从而确定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作为原则来对行政纠纷的解决,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本身体现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很好的体现了公正解决纠纷的原则,也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举证责任承担与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存在密切关系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把行政诉讼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也理所当然的与承担的法律后果存在密切联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或否定,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要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
1、举证责任承担者不同
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被告行政机关。原告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单方的,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多方的。
2、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不同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是具体而明确的,都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5条的规定,原告就三项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这些都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审理、辩论阶段会随着认证、质证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举证责任分担的转移。
3、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要求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反映到举证责任问题上,仅仅以谋求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解决是不够的,还必须求得客观上合法和公正的判决结果。对于民事诉讼,一般来说举证证明的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注9)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院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然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以免除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要求是要高于民事诉讼。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
1、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隐匿自己的罪证,通常千方百计伪造、毁灭证据。因此,只有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赋予各自的侦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也是国家行政机关。虽然具体的机关单位名称不同,但是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是行使法律赋予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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