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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在对举证责任规定的条款中相应地增加了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本身就是约束、规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须在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的基础上,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即“先取证,后行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行政机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就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这与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举证责任的要求是基本相同的。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
1、举证责任的设置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对于自己所提起的公诉案件,必须以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对被告人的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中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是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而应当是被告。
2、举证责任的承担者范围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等司法机关。它涉及到多个国家机关。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在这三个国家机关之间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独立的。行政诉讼中,谁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谁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单一、直接的。不像刑事诉讼,先由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再报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里,举证责任是复杂、间接的。
3、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同
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一旦举证达到要求,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会受到限制或者财产将被没收,甚至可能被剥夺生命。因此,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供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中当事人承认的部分甚至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追求的是法律真实,在现代社会审判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不可能,只能通过运用证据,将案件事实揭露出来,如果案件真伪不明时,也只能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谁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该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所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是法律事实。也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比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
六、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举证责任分担制度以偏概全,原、被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保障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所有行政案件中都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在这种原则下,仍然存在例外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化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的不善,而让行政主体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观念不符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对一些案件不断地提起诉讼,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不利的证据。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最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可以提供正确的法律、法规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如某案可能有多个法律适用方案,被告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认为适用另一种法律更加适当,此种情况下,原告可以而且必须负举证责任。
2、举证时限规定模糊,认证时间难以保障、诉讼效益难以提高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原告的举证时限、提供反证的时限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设定科学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督促原、被告及时提供证据,提高人民法院认证的准确性和审判效率。这也是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之一。在《司法解释》第26条同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务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什么是正当理由,这似乎给了行政机关一个申辩的机会,同时也赋予了法院审判人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这自由裁量权若是行使的不好,那么该条前面的限制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3、无效证据的法律后果欠缺严厉,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步骤和手续的先后次序,它不仅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而且也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一基本次序是勿庸置疑的,所有形成于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都应确定为违法和无效证据。另外,在《司法解释》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起诉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的,被告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这样规定表现出对行政程序价值的不尊重。当实体有悖于程序时,法律应对其作出否定的判断。取证顺序的违法性完全可以决定哪怕是客观事实证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而不应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那么宽容。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和健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有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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