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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具体案例来说明共同犯罪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2002年8月一天,甲(17岁)、乙(16岁)二人预谋伤害与他们有矛盾的丁,其预谋的地点在乙的朋友丙(15岁)家。丙未参与预谋,但在得知二人要伤害他人并向自己借“工具”时,为他们提供了一把匕首。当天晚上,甲、乙二人携带匕首来到丁的住处对其进行伤害,甲不慎将丁刺死。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丙是否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产生了分歧。由于丙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其要么不承担刑事责任,要么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难以抉择。 笔者认为,对于狭义共犯应否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犯罪共同说一概认定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所有犯罪结果负责,忽视了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系过失导致这一事实。由于该结果系过失所导致,就不应机械地套用共同故意犯罪的模式。尽管就加重结果部分依法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在基本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只要共犯分别存在过失就足以认定其责任的存在,而无须成立共同的过失。如在一案中,A为了索要欠款教唆其弟B对C进行非法拘禁,B在实施非法拘禁中,C大声呼喊抗议,并告诉B自己有心脏病,要按时吃药,B全然不理,将C绑在椅子上,堵住嘴,关在自己临时租住的屋中,结果导致C死亡。这里,B对于C的死亡具有过失,应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而A对C的死亡并不具有相当的过失,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对死亡承担加重责任。因为从责任主义的立场来看,需要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失是其必要要件。在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中,狭义共犯对于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区别对待,如果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而存在过失的,则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加重的责任。共犯能否预见(和应否预见)加重结果发生,即是否存在过失,是判断其应否承担加重责任的根据。关于能否预见和应否预见的标准,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一般人通常的观念能否预见和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能否预见的标准进行判断,既要看客观的一般标准,也要看主观的个别标准,在一般标准的前提下,对具体情况个别考虑。一般来说,对于不能预见的判断,应从严掌握,因为对于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来说,法律对其严格要求是应该的。但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丙明知甲、乙要伤害他人,仍为他们提供犯罪工具,系基本共同犯罪中的辅助犯,但他并没有直接参加实施犯罪,一般情况下难以预见犯罪现场的犯罪发展情况,而被告人的主体责任年龄又较小,只有15岁,根据他的年龄状况,充其量能够认识故意的意志内容,对过失一般是难以判断和认识的,更何况是他人的过失,就更难以预见,故应认定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不应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被告人丙参与犯罪的情节来看,也是很轻微的,如果判决其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势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案中,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分析,都应作出对未成年人丙有利的判决。
总之,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性和组织性,因此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着很大的不同,根据这些特点,分别对他们定罪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和政策取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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