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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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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如果王某的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为共同财产,但对于其的期待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同时也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4、 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时期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问题

    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关系主要为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双方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其立法精神第9条,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该归属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违背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理由有二:其一、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但夫妻分居期间已事实上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对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从其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新《婚姻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从其立法精神来看,我们由此可以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也更有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其间恶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夫妻别居制度对解决夫妻个人债务范围在分居后如何承担的问题也发挥作用,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即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六、结束语

    我国《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为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应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与补充,完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 蒋月:《新婚姻法导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4、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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