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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4(三)

    1、有利于保护个人和公共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一方面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规范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必须依赖于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体系。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出现社会管理的“真空”,“真空”的出现又必然会带来无序和矛盾。纵观一些社会矛盾的产生就不难发现,许多影响局部地区稳定的问题,深究下去大多是由于某些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完全地实施作为义务,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所致。此外,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及时有效地制裁各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势必会增加违法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从而造成对特定或多数人利益的损害,特别是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弱势群体相对来说知识水平有限,生活没有来源,自我的保护意识较差,如果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就容易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进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一直是阻碍着法治政府建设的突出问题。法律的严肃性要通过行政部门的执法来实现,如果行政部门经常怠于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该处理的不处理,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该保护的不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甚至会导致公民对法律信用的缺失,引起社会的混乱。此外,救济制度的设立,也是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和制约,在保护相对人的同时,也有效地抑制了行政部门违法权力的扩张,从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3、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完善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机制,从而有效地遏制腐败。行政不作为表现出来的消极的状态对于行政极为不利。行政不作为从外部表现来看似乎并没有可以觉察的动作,但使某些亟待确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处于飘忽状态。例如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申请的产品质量鉴定迟迟不做出结论,就会使得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这个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对于公民的提起产品质量之诉等一系列救济活动造成影响。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积极推行效能、便民等观念相悖,违反了行政所具有的积极能动性的特点。所以说行政不作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行政腐败,它侵犯的是公民的整体利益,(注6)因为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行政相对人权利意识的薄弱或“被迫”放弃,更使其不易被发现。容易滋长粉饰太平的形式主义和“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官僚主义,行政工作人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随意地实施某种行为(或纵容某种行为),严重的甚至可能被个别公务人员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或交易的砝码,导致贪污腐败。建立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使相对人在受到损害时能够设法获得救济,从而使行政行为置于大众的监督之下,促使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行为时必须注重行政效率,也有效地遏制了腐败的产生。

    三、我国现行条件下应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及其优缺点

    (一)、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从广义角度讲,还包括内部的行政监督机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第5项和第6项分别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三种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进行判决;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几种情形,其中第8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第9项是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10条是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第7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如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三种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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