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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四)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保护提起诉讼的相对方,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方[13]。鉴于此,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机关对抽象行政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可设想在最高院下设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其来统一行使司法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存在争议的抽象行为产生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并在司法判决中对不具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无效;利益相关人可直接以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作诉讼标的,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法院则依法否定不具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管辖权设置、审理和判决模式、举证责任的设计等基本程序可以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进行。法律同时应当授予法院对撤消抽象行政行为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力。在人民法院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同时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进行,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3、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规定能够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为两类:一类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一类为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一类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必须进行审查,而对第二类主体提出的审查意见则是认为需要才进行审查。在违宪审查的范围方面也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及上述法律文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有违宪情况,那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宪法权益则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大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方面的好的做法,完善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1)、违宪审查首先要有专门的机构。可设想在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类似于宪法法院的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问题。(2)、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我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审查的范围限定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范围之内,但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不限于以上几类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应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宪法权益对各类主体提出的违宪审要求和建议都应进行审查;为保证违宪审查的专门性和准确性,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抽象行政行为有违宪情况,应中止诉讼,将抽象行政行为报请违宪审查机构审查。(3)、通过立法设置一套完整的操作性强的违宪审查程序,确保违宪审查的效果。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主动审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只要认为本级或下级政府“立法”内容违宪的,都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二是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违宪情形的,可报请违宪审查机构审查;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宪并侵犯自身利益的,可请求违宪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无论何种程序下的违宪审查,审查机构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作出明确的裁判。

    (二)、各项审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

    1、关于审查机构撤消抽象行政行为裁决的溯极力问题。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被撤消,即意味着此前行政机关根据该文件所实施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但考虑到行政管理的效率和稳定,撤消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可能引起一定的动荡,现实操作上也将面临相当的困难,因此,法律不应当赋予抽象行政行为撤消裁决的溯极力。但撤消裁决生效前已经进入审查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除外。

    2、违宪审查、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问题。首先,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裁决不服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同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复议前置和终局复议的应当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其次,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抽象行政行为违宪的,可以报请人大审查机构审查。第三,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和人大违宪审查机关的审查程序不得重复进行,以确保裁决的统一性。但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权力机关可以再度撤消曾被维持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其自身职能所决定的。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是社会和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文明进步的大势所趋。在该制度的建构过程中或许与原有法律制度产生冲突,但该制度的先进性是不值得怀疑的,我们应通过制度创新,促使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

    注释:

    1、 胡锦光、罗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2、 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比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更具社会危害性,理应建立更为完善的审查制度,而我国仅在复议法中作了部分规定,这显然与“权利救济”原则不相符。

    3、 在基层政府这种现象尤为明显。如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理应由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方可予以出台,但政府为了避开监督,有时将规范性文件,不经法制机构审查而直接予以出台。由于法制机构隶属政府,对此行为有时则显得无可奈何。

    4、 参见张淑芳:《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十四卷第四期,第18页

    5、 参见胡锦光、刘飞宇:《“规定”及行政复议探析》,载“中国宪政网”2003-8-15,一、(二)部分内容

    6、 参见张淑芳:《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十四卷第四期,第19页

    7、 参见刘松山:《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办《行政与法制办》2004年第5期

    8、 参见胡锦光:《论审判界限》,载“中国宪政网”,二、三部分内容

    9、 参见胡锦光:《论审判界限》,载“中国宪政网”,第二部分内容

    10、《立法法》第7条、第63条规定

    11、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有权利就有救济,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相应的救济途径也无具体的规定。如果抽象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则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12、参见徐海龙:《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办《行政与法制办》2004年第5期,第20页

    13、参见徐海龙:《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办《行政与法制办》2004年第5期,第20页

    参考文献:

    1、 胡锦光:《论审判界限》,载“中国宪政网”

    2、 胡锦光、刘飞宇:《“规定”及行政复议探析》,载“中国宪政网”2003-8-15

    3、 张淑芳:《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十四卷第四期

    4、 徐海龙:《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办《行政与法制办》2004年第5期

    5、 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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