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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上市公司违法成本过低,投资者往往不愿意针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诉讼,其原因正是因为维权的成本过高引起的。在我国,证券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不同:一般违法行为往往受害人数较少,覆盖面小,社会影响力小。证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数往往范围较广,社会影响力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其所造成的损失总额往往较大,但划分到单个投资者,损失数额就小多了,加上证券违法行为往往较为复杂,单个受害者举证困难,诉讼要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投资者想针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都过高。
(二)资本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总的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有效地监管系统,主要包括:一是已建立起行业内外部联合监管体系,主要体现在证监会外部监管为主,行业组织自律监管为辅等;二已建立起较为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不断地接受实践检验并随之完善;三是已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惩治制度,并不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我国证券市场依然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信息披露的监管仍然不能令广大投资者满意,投资者在获得证券信息后,自行决定资金去向,这样真正实现资源有效配置。”证券市场自成立以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严重造假的案件层出不穷,充分说明我国信息披露执法方面仍然存在巨大的缺陷,有待改善。
1.政府监管不足
目前,能够参与上市公司监管的行政部门包括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审计署等。其中,证监会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财政部履行会计监管责任,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监管责任,审计署履行国有企业审计监管责任。在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上述部门之间责任权力界限不清晰,不可避免地存在职能重叠等问题,引起上市公司监管体系重叠。从立法层面分析,全国人大、证监会、财政部、发改委均有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的相关权限,且仅有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其他各部门均为平级关系,协调困难对监管体系发挥作用形成了掣肘。例如,证监会制定了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信息披露制度,但其中最重要的财务信息披露依据又是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二者的协调一致程度对监管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不断发生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究其原因,更主要的是执法不严引导的结果。执法不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一是不同监管主体之间执法尺度不一致,导致对违规行为惩处程度存在差异;二是违规主体相关利益方影响监管主体执法行为,导致执法主体被动执法不严。执法不严的结果显而易见,不仅与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悖,也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例如:在“重庆武夷”信息披露违规案的处理过程中监管部门明显存在执法不严的问题。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夷”)是19%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集团”)独家发起,用其所属的全资子公司中国武夷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并确认净资产入股,以募集的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监管部门查明,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一直存在的问题有:未披露关联交易的情况:将大量的不良资产原价转让给福建建工集团,形成福建建工集团巨额占用公司资金,对这些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关联交易未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不全在部分业务上与福建建工集团存在交叉和同业竞争的关系,如滨江北斗和武夷嘉园等工程,公司对此形成的关联交易要素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以及对利润的影响均未予以充分披露;未披露资产减值的情况;1998年东南亚金融风暴后,公司在东南亚特别是香港的资产严重缩水,公司未予以披露;未及时披露重大资产委托管理的情况;虚假披露大股东福建建工集团的资金占用问题等。但是中国证监会其做出的处罚决定却只是进行公开的谴责。这种分说明了监管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力度弹性太大,因此容易出现执法不严的问题。
2.企业内部控制失效
“内部控制就是由企业董事会、经理层和其他员工实施的,为营运的效率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相关法令的遵循性等目标的达成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直接影响着信息披露的质量且直接影响投资者信息的获取,而投资者必须依赖这些信息才能做出投资决策。在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家股所占比重相当高,股东大会职能弱化、国有股所有者缺位。公司的经营者既可以作为国有股的代表,忽略中小股东的意见,又可以作为公司内部成员,忽略国家这个大股东的意见。而且,我国上市公司中还存在严重的“内部控制人”问题,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经理层没有办法发挥分权制衡和监督作用。虽然很多公司也聘请了独立董事,但因为各种原因丧失了自己的独立地位,实际上没有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监事会也由于其成员在行政关系上受制于公司的股东会而难以发挥监督的作用。
(三)企业与中介机构相关制衡机制失效
证券市场目前的构架,是以上市公司为主体,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辅,依靠各行为主体之间相互制衡,以此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完整、及时性。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证监会应考核上述机构的业务能力和人员构成等指标,并向具备资格的机构颁发执业证书。无执业证书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外,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具备证监会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同时,证监会有权取消不具备执业能力的个人和机构的资质。上述机制,强调的是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制衡机制,即依靠对中介机构从业资质的控制,加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第三方监督,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和及时性。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上述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与上市公司沆瀣一气,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甚至重大造假事件屡屡出现,充分说明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衡机制不到位,存在失效的现象。
三、完善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
“如果只有信息披露制度,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将变为空洞的条文。”因此,如何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正是应该首先予以考虑的。
1.贯彻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的原则
真实、完整、及时、公平,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完整性是对真实性的补充,及时性对是完整性的深化,公平性则是对公司提出的最公允的要求,是对民事法律体系中公平原则的体现。在现有的监管体系下,可以建立信息披露的问责机制。监管部门在监管的过程中,针对每个公司指派一名专门监管员,由监管员与公司进行日常的交流和沟通,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对于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给予全程的指导和监督。当公司的信息披露出现违法行为出现,不仅由公司承担违法的责任,更应该由监管员承担失职的责任。虽然并没有法律规定监管员应该与公司一道承担行政或者民事责任,但是可以由监管机构内部对监管员进行警告或者处罚。一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出现了问题,就可以将责任落实到个人。
2.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层出不穷,主要是因为其所承担的违法成本太轻。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一旦出现证券违法行为,人们往往最常依赖的是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作为救济,而很少运用民事手段去进行救济,但刑事责任难以落实,而行政责任的处罚太轻,在这种状况下,民事责任是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成本最好的手段。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使受害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当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受到损害时而进行诉讼行为时,他们所关心的不是上市公司是否会受到处罚,而是自己的资金是否能够得到追偿。因此,当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和民事赔偿制度出现偏差时,应该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以体现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我国现行证券法虽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经分析可知证券违法行为承担的大部分是行政处罚。但是这些行政责任是以保障国家利益为优先出发点的,而投资者的权利被排在了国家权力之后。因此,投资者的诉讼目标没有办法达成,这必然导致投资者丧失对司法和证券市场的信心。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的时候,民事责任优先,但这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诉讼中没有可执行性。因此,可以将次规定细化,比如将违规者谋取的非法收入用特定方式保存下来,优先抵偿受损害的投资者,余下部分再以罚款、罚金等形式收归国库。这样就可以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对促进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司法制度的信心。
3.减轻投资者维权成本
那么如何减轻投资者维权成本,笔者认为应主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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