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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有些上市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是行政官员或其它行业转过来的,或道德素质低下,或搞企业是个外行。他们在某些短期的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面前,不了解也不遵守市场运行的规则,也是当前公司诚信度缺失的一个主要原因。
长期的公司诚信度缺失引起整个市场诚信度的下降,在市场诚信度下降的环境下,必然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加剧,从而陷入相互影响的一个恶性循环之中。
(二)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结构畸形的情况。表现为股权结构单一,国有股和法人股占控股地位,流通股所占比重小,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股东大会难以发挥其权力机构的作用。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了大股东利益的代表,对股东大会负责变成了对少数几个大股东负责。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监事会的制衡变成了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控制和支配。大股东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身。在这种情况下,其通过关联交易等违规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约束。
2.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行政化和政治化色彩。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领导人、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人员不是按照公司章程选举或选聘产生的,而是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任命和委派的,还保留了国家干部的身份和行政级别。其结果是董事会不向全体股东负责,不受股东的监督;经理人员不向董事会负责,不受董事会节制,同时也不受经理人市场的约束。这样使得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制衡失效。董事长或总经理失去约束和控制,大权独揽,经营者权力被不断强化。
3.上市公司缺乏科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由于公司法规定董事可以兼任经理,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导致董事会对经理层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丧失效力。为虚假信息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生存的空间。
(三) 中介机构的违规执业
作为证券市场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评级机构、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本应是协助监管部门监管、规范上市公司的一股力量。现在由于对他们的监督与管理的缺位,导致部分中介机构为了私利,铤而走险,违规执业,甚至出现了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合谋造假以达到其各自利益的行为。中介机构的这种行为更助长了上市公司舞弊违规行为的气焰,削弱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量,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
(四) 证券市场系统的相关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证券市场系统的一些相关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导致了证券市场长期在一种畸形的市场制度下运行,为上市公司编造和发布虚假信息提供了一个相对适宜的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券发行制度的不完善,目前,虽然我国的发行制度已由前期的额度制向市场化发行改革,但是在具体的证券发行过程中,行政干预的痕迹还是比较明显的,另外,具体的发行流程还不完善,一、二级市场没有完全对接,存在巨大的股票价差,为新上市股票的操纵留下了空间。
2.分红制度不完善,现在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没有实施强制分红制度。所以,有相当部分的上市公司是铁公鸡,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它们从来是不分红的;有些上市公司虽然也分红,但是它们永远不会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因为只有现金分红一种方式会导致上市公司现金流减少,也是股东获得投资收益的一种最直接的方式。这样就导致了中国证券市场资金长期从市场向企业单方向流动的这一不正常现象。这与投资的定义根本上是相违背的。
3.退市制度形同虚设,众所周知,上市和退市制度是证券市场最基础的两个制度,但是由于我们主板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我们的管理层设计了宽松的主板公司退市制度。这样即使这些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很差、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公司管理很不规范,屡屡违法违规,它们也能不退市。如此,直接导致我们的市场中出现了只见大量企业上市,很少见到企业退市的怪现象。据中国证券报2012年3月7日统计:目前主板市场有151家ST公司,占主板公司总数的10.82%,其中戴帽时间超过5年的ST公司多大73家,这些公司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重灾区。
(五) 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失当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当前具有以下几种缺陷:
1.诉讼方式缺乏可实施性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劵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诉讼方式作了界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对于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推选,由于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仍然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要求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由原告共同推选代表人数这一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另外,从判决效力的角度看,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因同一事件受害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使用法院的判决。
2.处罚的类型与构成不合理
现代法律责任区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在财产责任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由国家罚没,而没有对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
3.处罚的力度太轻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之所有会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于违法违规者的惩处力度太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导致上市公司违规成本太低。在现实的案例中,对违法违规公司和个人的处罚也是很轻的。
案例:绿大地造假案,绿大地本是云南一家连年亏损的企业,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等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共计虚增营业收入2.96亿元。2007年12月上市后,又分别虚增2008年和2009年营业收入8565万元和6856万元,同时,这两年里还分别虚增资产1.63亿元和1.04亿元。对于绿大地如此性质恶劣的欺诈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原董事长何学葵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原财务总监蒋凯西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外聘财务顾问庞明星和公司员工赵海丽获刑两年,缓刑三年;公司员工赵海艳获刑一年,缓刑两年。包括原董事长何学葵在内的操纵绿大地造假的责任人无一被予以罚款,且均被予以缓刑,这相当于对造成如此恶劣罪行的责任人没有惩处。
五、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缺陷的治理对策思考
证券市场是一个有机的复杂的系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是证券市场系统中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诚信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的基础;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是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不合规的内部的根源性因素;中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润滑剂,它一方面引导着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也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证券市场相关法律的完善为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供了法律保障,也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供了法律保障;证券市场中相关制度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市场环境,证券市场中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减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舞弊的机会。为了治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站在整个证券市场的高度,系统的从根源上采取对应的综合性的措施。鉴于当前市场中信息披露所存在问题的客观情况,我提出以下几条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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